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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淄博华德电气有限公司、成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1629号
案件名称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淄博华德电气有限公司、成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华德电气有限公司,成兵,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德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田路以东裕民路以南(淄博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成兵,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兵,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淄博华德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朱海,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华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成兵因与被上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兵、被上诉人施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公司、成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施耐德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施耐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虚假诉讼。

施耐德公司一审中使用的公章并非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且与施耐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大小不一,印迹不同,因此,本案涉嫌伪造印章虚假诉讼。

二、华德公司、成兵不构成侵权。

本案系施耐德公司及其委托的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慧公司)引诱华德公司、成兵使用侵权产品,华德公司只生产配电箱体,不生产电器元件,根据委托方的要求组织生产,华德公司按照委托方要求使用相关品牌产品,因此,本案系施耐德公司的钓鱼取证,并非合法的维权行为,故华德公司、成兵不构成侵权。

施耐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华德公司、成兵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华德公司、成兵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没有证据;

二、施耐德公司并未引诱华德公司、成兵使用侵权产品;

三、华德公司、成兵侵权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查明。

施耐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德公司、成兵停止侵犯第G715396、2676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华德公司、成兵赔偿损失30万元;

3、华德公司、成兵赔偿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13万元;

4、华德公司、成兵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报刊上刊登道歉信不低于三十日,以消除影响;

5、华德公司、成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G715396号“”商标注册人为SCHNEIDERELECTRICSA(施耐德电气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接触器、开关等商品,有效期自1999年3月15日起,经续展至2019年3月15日。

该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施耐德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有权进行调查、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独立起诉等,并可转委托或授权他人行使上述权利。

第267665号“”商标注册人为遥控机械电气公司(法国),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有效期自1986年10月30日起,经续展至2016年10月29日,后历经转让、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

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施耐德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有权进行调查、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独立起诉等,并可转委托或授权他人行使上述权利。

第G715396号“”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断路器、开关,有效日期自2006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

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财富》杂志的报道,2008年-2010年,施耐德电气公司均入选世界500强。

根据《电气时代》杂志的报道,施耐德公司对外投资的多家关联公司入选2008年第九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和2011年第12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

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至9月,龚益两次向成兵销售假冒“施耐德”商标的商品,成兵将上述货物组装后卖给淄博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销售金额58201元。

2013年8月17日,成兵向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销售假冒“施耐德”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48769.5元。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华德公司、成兵对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但认为起因系赵斌强要求购买假货。

成兵以施耐德公司涉嫌伪造印章进行虚假诉讼为由,申请对施耐德公司的诉状及证据中加盖的施耐德公司公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华德公司、成兵对于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华德公司、成兵主张施耐德公司及其委托的钰慧公司要求购买假冒商品,该主张不足以构成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合法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故华德公司、成兵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成兵以施耐德公司涉嫌伪造印章进行虚假诉讼为由,申请对施耐德公司的诉状及证据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成兵侵权事实已经生效法律事实确认,且一审法院庭前向施耐德公司送达的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已经施耐德公司法务部签收,能够证实提起本案诉讼系施耐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成兵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侵权责任。

施耐德公司主张华德公司、成兵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不良影响,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华德公司、成兵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施耐德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华德公司、成兵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华德公司的经营规模等,酌定华德公司、成兵赔偿施耐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德公司、成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施耐德公司第G715396号“”、第2676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华德公司、成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耐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万元。

三、驳回施耐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华德公司、成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德公司、成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施耐德公司声明正反两页打印件一份;

拟证明施耐德公司起诉状和二审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均与该声明中的印章不一致,本案并非施耐德公司提起的诉讼,系虚假诉讼。

证据2、成兵与王连峰电话录音一份;

证据3、成兵与钰慧公司的电话录音一份;

证据2、3拟证明赵斌强是钰慧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4、钰慧公司网站打印件一份;

证据5、(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证据4、5拟证明钰慧公司与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是同一主体。

证据6、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在吾视频录像一份;

证据7、李峰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6、7拟证明恒安公司未购买华德公司的任何产品。

证据8、再审申请书一份;

证据9、桓台县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书的证明一份;

证据10、《鲁中晨报》复印件一份;

证据8-10拟证明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证据11、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稿情况的报道打印件一份;

证据12、宏峰公司告知函两份;

证据11、12拟证明施耐德公司存在钓鱼取证。

综上,华德公司、成兵拟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钰慧公司与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是同一主体,本案系该两者钓鱼取证,并非施耐德公司本意,因此,本案系虚假诉讼,华德公司、成兵不构成侵权。

施耐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系打印件,证据2、3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6中图像混乱,无法确认谈话人员身份及谈话内容;

证据7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应采信;

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11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钓鱼取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德公司、成兵认可证据1从同一份文件打印,但该打印件落款仅有印章及印章中的企业名称,且具有同一来源的正反两页打印件中的落款印章大小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赵斌强系钰慧公司职工;

证据4、5中钰慧公司与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7无法证明被拍摄者的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8-10不影响(2015)桓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的效力,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8-12不予采信。

成兵庭后向本院提交《法定名称章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对施耐德公司授权委托书及上诉状的公司印章与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备案的公司印章是否同一印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该申请系成兵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且其未提交初步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印章不真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备案的公司印章的样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虚假诉讼。

二、华德公司、成兵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虚假诉讼的问题。

华德公司、成兵主张本案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的施耐德公司印章系伪造,本案系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华德公司、成兵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华德公司、成兵提供了带有施耐德公司印章的声明打印件,因该证据正反两页上的两个印章大小不一致,不能作为确定施耐德公司印章真实与否的比对对象,故该证据不能否认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的真实性。

华德公司、成兵虽主张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印章与施耐德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同,但是并未提供备案印章的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华德公司、成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均有施耐德公司的印章,施耐德公司也提供了其主体证明材料,故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系施耐德公司提起的诉讼,并非虚假诉讼。

二、关于华德公司、成兵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桓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成兵分别向恒安公司及宏峰公司销售了假冒“施耐德”商标的商品,成兵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及本案一审答辩时亦对其销售了假冒“施耐德”商标的商品无异议。

根据施耐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销售行为均是以华德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华德公司、成兵销售假冒“施耐德”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施耐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德公司、成兵主张施耐德公司钓鱼取证,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德公司、成兵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德公司、成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淄博华德电气有限公司、成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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