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3031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翔超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翔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