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547号原告:海普制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海普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朱旭波,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易搏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江海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普制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公司)诉被告南通易博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搏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普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朱旭波,被告易搏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施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搏公司向海普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判令易搏公司继续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海普公司报送2016年5-9月使用原告专利所供货物数量。
事实与理由:海普公司与易搏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海普公司许可易搏公司实施其“双刻痕线防伪瓶盖”专利,易搏公司需在每月10日前向海普公司提供实施专利所制造产品的数量,并于每月15日前向海普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2016年4月,易搏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2016年5月起易搏公司就未按时支付4月份的专利许可费,直到海普公司起诉,易搏公司才于2016年10月26日左右支付了上述专利许可费。
同时从2016年5月起,易搏公司一直未向海普公司提供实施专利所制造产品的数量。
易搏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海普公司的合法利益。
被告易搏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应当撤销,因为易搏公司在取得涉案专利授权为金种子酒厂提供瓶盖产品之后,发现金种子酒厂也取得了涉案专利的授权,对此易搏公司事先并不知情。
同时,金种子酒厂要求易搏公司不得向包括海普公司在内的第三方披露专利瓶盖的生产信息;
2、在得知金种子酒厂也获得了涉案专利授权以及金种子酒厂要求不得向包括海普公司在内的第三方披露专利瓶盖的生产信息之后,易搏公司通过信件与海普公司协商,已经初步确定不再向海普公司书面报送生产数量信息。
所以易搏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海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海普公司与易搏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约定,海普公司将其享有的名为双刻痕线防伪瓶盖的ZL201110394958.X号发明专利权普通许可给易搏公司实施;
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
易搏公司实施专利应按照金种子酒厂的白金版、珍藏版、徽蕴六年盖专利费用0.05元每只,金种子酒厂的整合版柔和盖专利费用0.03元每只,应用于其他产品的,按照0.04元每只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许可使用费应在每月15号之前支付;
每月10号前,易搏公司原则上需以酒厂验收入库数量为标准,其次需向海普公司提供销售订单、销售发票及销售出库单的有效复印件以证明所供产品数量;
易搏公司逾期两个月不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支付数额大于等于20万元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易搏公司实施上述专利,制造金种子酒厂所需瓶盖,并履行了支付3月份专利实施许可费的义务。
但从2016年5月起,就未向海普公司支付4月份的专利许可费18120元,此后也未向海普公司提供专利实施数量并付费。
2016年7月16日,易搏公司向海普公司发函称:在易搏公司准备支付第二个月专利实施许可费时,金种子酒厂要求易搏公司严格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不得将易搏公司每月为金种子酒厂提供瓶盖的种类、数量向包括海普公司在内的第三人透露。
金种子酒厂还告知海普也在4月20日签订了同样条款的合同,但海普公司并未将该签约情况告知易搏公司。
面对此种情况,易搏公司建议对于金种子公司二款产品,由易搏公司按照每年每款一次性给3万元的方法来解决其所面临的难题。
海普公司于同年7月20日回函易搏公司称:烟台海普确于今年6月与金种子签订了合同,不过该合同的签订背景可能易搏公司还不了解。
首先,海普所签合同为金种子的格式合同,某些条款的约定并不完全是海普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海普已经跟金种子的相关领导沟通过,合同部分内容和国家相关法律有不一致之处,金种子应该鼓励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打造公平公正的包材供应商竞争环境,借以保持瓶盖包装技术的领先和助力金种子提升品牌价值,海普会与金种子友好协商和达成共识。
同时,海普也已着手与金种子的其他供应商商谈专利实施许可事宜。
双方今后在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易博提供销售订单、销售发票及销售出库单的约定,可以调整为不再以书面方式提供,海普接受易博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数据,相信易博会准守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专利使用费。
在海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易搏公司在2016年10月26日左右向对方支付了上述专利许可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票、单据、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在诉争合同被解除、撤销之前,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易搏公司应每月按时向海普公司报送上月实施专利制造产品数量的信息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易搏公司未按时向海普公司报送2016年5-9月的实施专利的相关数据、延迟5个月才支付2016年4月的许可使用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易搏公司主张由于合同应被撤销,因此易搏公司无须再履行合同,相关履行行为不构成违约。
由于宣告合同撤销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请求撤销合同的前提下才能做出并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诉争合同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宣告撤销的情况下,易搏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海普公司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
合同对延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约定了违约金,因此易搏公司在延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海普公司支付违约金。
尽管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需大于或等于20万元,但考虑到双方实际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不足2万元,因此20万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同时从双方往来信函内容来看,在海普公司、易搏公司、金种子酒厂以及另一个“海普”之间,围绕瓶盖产品的制造、使用特别是有关专利技术的来源、专利费用产生、支付等信息确实存在一定的混乱,相关合同之间的义务约定也存在冲突的可能,而正是此种局面才导致易搏公司发函要求与海普公司共同协商已解决问题,并停止支付费用的结果,因此将延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后果全部归责于易搏公司,并要其负担惩罚性大于补偿性的高额违约金并不公平,故本院将在评估海普公司的正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予以酌减。
海普公司还主张易搏公司未提供专利实施数量信息的违约责任也应使用上述违约金条款。
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双方的违约金条款明文约定适用前提为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而非信息披露、传递,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易搏公司对其提供专利实施数量信息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至于易搏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5月后没有再实施专利,没有数量信息予以提供。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停止实施专利;
另一方面,双方所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按实施数量计算,因此没有实施即实施数量为零的信息也需以可确认的方式报送海普公司。
综上,易搏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易博瓶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普制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南通易博瓶盖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普制盖股份有限公司报送2016年5月到9月实施ZL201110394958.X号发明专利权制造、销售产品的数量。
三、驳回原告海普制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通易博瓶盖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原告海普制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南通易博瓶盖有限公司承担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