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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50号
案件名称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

法定代表人:钟声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98号仁恒广场1座1楼C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钟照欣,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仁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仁恒公司)、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恒公司)、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仁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兰州仁恒公司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标的缺乏事实依据,纯属故意编造、虚高诉讼标的,意图规避本案应当依法适用的级别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6)甘民初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成都仁恒公司、上海仁恒公司、南京仁恒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兰州仁恒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成都仁恒公司、上海仁恒公司、南京仁恒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不存在虚高诉讼标的的情形,兰州仁恒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成都仁恒公司、上海仁恒公司、南京仁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

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甘肃,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且三被上诉人住所地不在甘肃省辖区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兰州仁恒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故意编造、虚高诉讼标的,规避管辖法院,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而且,三被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兰州仁恒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其损害赔偿额,属于立案以后审查的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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