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楼家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杰公司)、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购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爱特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孙雪,被上诉人诺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晓宏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希杰公司、东方购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特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诺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诺雅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的根本性错误。
涉案专利系金湖法院生效裁定列明的被执行财产之一,目前正在进行处置过程中,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崔晓宏已无权对已经成为执行财产的专利进行处分。
在此情况下,诺雅公司作为原权利人崔晓宏的关联企业,与崔晓宏合谋转移涉案专利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恶意干扰,其转让行为当属无效。
在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中,金湖法院已经就涉案专利的非法转让情况向国务院相关部门进行反应,并据此提交了司法建议书;
目前,国务院相关部门对金湖法院的司法建议予以肯定和支持,金湖法院在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已于2015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将涉案专利恢复到原权属状态。
在一审程序中,爱特福公司已将上述事实向法庭说明,亦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在涉案专利权属不清的情况下中止审理,等待上述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属后再行裁决,但一审法院并未理会爱特福公司的上述申请,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权属问题不清楚、诺雅公司不享有诉权的情况下,本案根本无法进行实质性的审理,更何谈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
诺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爱特福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希杰公司、东方购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诺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希杰公司、东方购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爱特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三被告赔偿诺雅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三被告支付诺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调查误工费合计3.2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诺雅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1002××××.9,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
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新的电动车架结构,使电池能从车架主管前端装入,起到较好的防盗作用并缩短控制线路,提高可靠性。
2010年5月9日、2011年10月28日诺雅公司两次向东方购物公司寄送侵权投诉函件,明确告知其销售的飞毛腿磁动车产品侵犯了诺雅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但东方购物公司并未停止销售该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宏于2007年4月2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并于2009年8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2××××.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据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曾独占许可诺雅公司使用,许可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2013年12月18日,该专利转让至诺雅公司。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间。
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动车架,包括车架主管,设置于车架主管前部的前叉立管安装位,及前叉碗组,所述车架主管为中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前叉立管经所述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所述车架主管前端设有开口,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
2014年10月9日,诺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晓宏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以下简称苏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东方CJ”网站购买物品以及接收快递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苏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管峰与公证人员陶思嘉于2014年10月9日在苏州公证处办公室,对崔晓宏在“东方CJ”网站上购买“飞毛腿电动自行车(磁动车)”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出具了(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3191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10日,上述所购产品由韵达快递公司送至苏州公证处。
2014年10月17日,崔晓宏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保存在苏州公证处的外包装上标有“飞毛腿磁动车爱特福集团”字样的产品外包装以及内部实物等进行了拍照,后再次封存并加贴苏州公证处封条。
据产品内附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东方购物公司。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内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相应装箱单和用户手册各一份。
装箱单记载被控侵权产品规格型号为“TDR0704-NZ”,装箱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
用户手册中记载生产商为爱特福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各方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车架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致,为:一种电动车架,包括车架主管,设置于车架主管前部的前叉立管安装位,及前叉碗组,所述车架主管为中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前叉立管经所述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所述车架主管前端设有开口,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
希杰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方式开展服装、日用百货、化妆品、家用电器、自行车等的批发、零售等。
东方购物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6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日用百货、自行车、摩托车等的销售。
诉讼中,东方购物公司提交代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东方购物公司接受爱特福公司的商品代销委托,通过东方购物公司运作的电视播放、网上购物、商品目录等方式在一定条件下向顾客销售商品,并从爱特福公司收取约定金额的代销费用。
诉讼中,东方购物公司确认其系涉案“东方CJ”网站的注册人,诺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但同时提交该网站公司介绍页面,该页面记载“2003年8月28日,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与韩国CJ家庭购物株式会社在上海国际会议中心签订了合资合同,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希杰商务有限公司,进军家庭购物产品。
公司通过电视、网络、会刊、IPTV、WAP等事业领域,共享接单与物流基础设施,开展家庭购物业务,为上海、华东乃至全国销售者提供各种在线商品信息”。
诺雅公司据此认为希杰公司亦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共同的销售者。
爱特福公司成立于1984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191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高磁助动自行车等的生产销售。
诉讼中,爱特福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权受让不合法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执字第0167-3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评估报告、拍卖情况报告等一系列材料,据以主张涉案专利系该案执行标的。
经本院核查,涉案专利确系于2012年9月21日及2013年3月22日两次被采取专利权的保全措施,后于2013年9月22日保全解除,截至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专利权人为诺雅公司。
2009年10月,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崔晓宏曾以爱特福公司等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认定爱特福公司生产该案涉案产品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爱特福公司在上述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生产的“飞毛腿磁动车”全面覆盖了崔晓宏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实施了该发明,应依法支付适当的使用费。
由于该案中崔晓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爱特福公司在2009年8月5日之后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其要求爱特福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判决后,爱特福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苏知民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诺雅公司诉讼中提交律师费发票三份,金额为3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00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发票一份,金额为2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诺雅公司是否合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并有权基于该专利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人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所记载的专利权人为准,尽管爱特福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涉案专利为另案执行标的的抗辩,但经核查,涉案发明专利权于2013年12月18日由原专利权人崔晓宏变更为诺雅公司,该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
依据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现权利人即为诺雅公司。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诺雅公司为涉案“电动车架”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各被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经庭审比对,双方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电动自行车中对应车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一致,依据一一对应、全面覆盖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中车架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爱特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诺雅公司未能明确指明库存产品的数量及存放地点,且判令停止制造、销售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诺雅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东方购物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但鉴于东方购物公司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诺雅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东方购物公司系明知侵权而出售,故依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东方购物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诺雅公司诉请希杰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由于涉案“东方CJ”购物网站的注册人、代销合同的签订人以及销售发票的开具人均为东方购物公司,尽管“东方CJ”网页中有希杰公司的相关介绍,但亦无法证明希杰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诺雅公司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爱特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以及涉案专利在该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爱特福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及诺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爱特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东方购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二、爱特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三、驳回诺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东方购物公司、爱特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爱特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爱特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为:1、《修改更正通知书》;
2、《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以上2证据结合一审已经提交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发文日2013年12月18日)用于证明诺雅公司与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崔晓宏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故诺雅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3、《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
4、《审查业务专用函》;
5、《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6、《手续合格通知书》(发文日2016年2月6日);
7、(2010)金执字第0167-4号裁定;
8、涉案专利《专利登记簿副本》,以上5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在保全程序中已因法院执行而归属爱特福公司。
9、(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诺雅公司与爱特福公司的在后专利权纠纷案件已被苏州中院裁定驳回起诉。
诺雅公司对爱特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7是虚假的,没有法律效力。
对于其余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除证据7之外的证据,因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7,即(2010)金执字第0167-4号裁定书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爱特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诺雅公司仅是口头质疑其真实性并未提交任何确切反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6年1月28日爱特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请求将涉案专利权人由崔晓宏变更为爱特福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6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对爱特福公司的变更申请予以准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将上述专利权人变更情况在2016年3月2日出版的32卷9期专利公报上进行了公告。
2、在已审结且同样涉及涉案专利的诺雅公司诉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1日发出的《视为未提出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由崔晓宏变更为诺雅公司的法律后果是视为未提出,也即诺雅公司应视为从未获得过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身份。
因此,诺雅公司享有的经备案公示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不会因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的身份发生混同而自然消灭。
故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仍有权利提起该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诺雅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对此,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诺雅公司享有的经备案公示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不会因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的身份发生混同而自然消灭。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诺雅公司享有经备案公示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期限内,故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爱特福公司自2016年2月6日才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而诺雅公司所获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期限已于2015年11月30日届满,故本案中并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
爱特福公司现在为专利权人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其在未成为专利权人期间所实施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爱特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爱特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