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紫阳,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龙翔玩具商行(经营者崔阳阳),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三条金正商贸广场二层A区*排*号。
上诉人黄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龙翔玩具商行(以下简称龙翔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禄,被上诉人龙翔商行经营者崔阳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顺上诉请求为: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改判龙翔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200元;
三、判令龙翔商行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部分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中,黄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用、律师费及差旅费等102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侵权性质和情节、产品的价值、侵权的时间与范围、技术含量以及维权成本等因素一并酌定赔偿数额。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客观性和公平性。
一审法院认为龙翔商行店面小,规模不大,来作为判断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龙翔商行虽然店面不大,但其对外批发兼零售,在别处租有较大仓库,销售量并不小,如果不对此侵权行为进行依法严惩,专利权人合法利益难以维护,也与国家保护科技创新发展的大政方针不符。
被上诉人龙翔商行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要求黄顺说明上诉要求赔偿数额构成和依据。
二、对涉案专利的真实性和专利权归属有异议。
三、对我方经销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有异议。
黄顺在一审中诉称:黄顺近期发现龙翔商行(经营者崔阳阳)销售的多款儿童滑板车侵犯其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2、3、4、5,请求判令龙翔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承诺销售侵犯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切产品,销毁现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10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龙翔商行在一审答辩称:被诉产品的闸线、踏板连接板、后轮支架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差别。
被诉产品是龙翔商行在网上购买的样品,该产品在市场上很普遍,不知道被诉产品涉及侵权。
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8月6日,专利权人黄顺。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9月21日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包括方向把手,及和方向把手连接的方向杆,及和方向杆连接的前轮支架,及和前轮支架连接的前轮,及被方向杆贯穿、并与方向杆相对固定连接的方向连接架,及切入到方向杆连接架内部的踏板连接板,及贯穿方向杆连接架并与踏板连接板螺纹连接的旋钮,及和踏板连接板连接的踏板支架,及和踏板支架连接的踏板,及和踏板连接的后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轮可以作为一个轮子或者两个轮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方向杆连接架外表面上设置有定位块,所述定位块上设置有定位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方向杆连接架呈圆弧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连接板的两侧各连接有一根踏板支架。
2015年12月29日,黄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禄在石家庄市南三条金正商贸广场二楼A区A3—03号“龙翔玩具体育用品商行”,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超人小子滑板车”1辆,价款100元,取得收据1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出具(2015)冀石平证经字第2095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商品包装标示:超人小子儿童滑行车。
当庭开封,儿童滑板车1辆(被诉产品),滑板车上标示:超人小子。
经比对,被诉产品包括了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石家庄市长安区龙翔玩具商行,资金数额10万元,开业日期2015年1月8日,经营面积25m2,经营范围:玩具、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黄顺享有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产品包含了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龙翔商行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黄顺经济损失。
赔偿数额应按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赔偿数额5000元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龙翔商行(经营者崔阳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顺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儿童滑板车,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龙翔商行(经营者崔阳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顺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黄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黄顺负担1504元,由龙翔商行(经营者崔阳阳)负担1000元。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在本案中,从黄顺一审提交的龙翔商行工商登记材料来看,龙翔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面积为25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0万,规模较小,且涉案产品只是其经营众多产品之一,即使考虑维权支出的合理部分等其他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5000元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数额确定较为妥当,黄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黄顺所称“龙翔商行对外批发兼零售,在别处租有较大仓库、销售量并不小”的上诉主张。
从黄顺提交的证据来看,除了龙翔商行工商登记中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外,并未有其“租用仓库、批发涉案产品和销售量较大”的证据,黄顺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黄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