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5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男,汉族,1992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威宁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6)粤0306刑初174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iphone”,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
2015年9月,童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松元社区大布头南通邦高新产业园生产手机,聘请被告人严某作为该工厂的管理人员。
从2015年10月开始,童某某和被告人严某在没有得到上述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上述场地组装假冒苹果品牌手机。
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抓获被告人严��,现场查获假冒苹果6plus手机108台、假冒苹果6s手机202台、假冒苹果6手机248台以及焊机工具1个、万能表1个。
经鉴定,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53,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所缴获的假冒苹果手机及生产工具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系涉案厂房的房东,证实童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其租赁了涉案厂房。
辨认出童某某。
(2)证人严某双、邓某、严某红、袁某、陈某、廖某、亢某、吴某芸、文某、严某元、庞某、严某、赖某均系涉案工厂的员工,证实涉案工厂组装“苹果手机”,工厂老板姓童,被告人严某是工厂的管理人员。
均辨认出被告人严某。
4、被害人陈述:被害公司苹果公司的委托��理人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吴某称其获知涉案厂房内生产假冒苹果手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辨认出该工厂老板童某某、管理人员严某。
5、被告人严某供述了其所在工厂生产组装假冒苹果手机以及其负责工厂管理的事实,但辩称其是受老板雇用。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原审法院均予采信。
原判认为,���告人严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若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现场所查获假冒苹果手机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未能查清,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所作出的鉴定价格确定非法经营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但涉案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之间客观上存在明显价格差距,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宣判后,严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严某上诉请求减轻对其的刑罚。
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参与制造假冒手机的行为。
假冒手机的单是公司老板接的,上诉人只是负责组装手机,并不知道这是侵犯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涉案假冒手机不应按正品计算,从而导致刑期和罚金过重。
上诉人只是公司的负责人,不应被判那么重的刑罚。
其辩护人辩护理由如下:一审没有按照假冒苹果手机的大致价格进行鉴定,而是按照苹果手机的正品价格进行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此导致对上诉人的量刑,包括刑期和罚金过重。
上诉人仅是受聘请的管理人员,但处于受控制、支配的地位,生产、销售均由公司老板定,上诉人只是一个打工人员,一审对其量刑��重。
综上,请二审法院减轻对其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
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53,65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认定上诉人严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严某负责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组装行为,其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制造假冒手机的行为,且在主观上亦不知道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鉴于本案被控侵权手机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一审司法鉴定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亦以此为依据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