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知初字第238号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
负责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王乃苍。
被告:永康市五金城金超工具经营部。
经营者:陈群芳。
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新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XX。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以下简称为“鲁班工具厂”)与被告永康市五金城金超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超工具经营部”)、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锋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
被告锋泰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商标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商标侵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须以行政判决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班工具厂的负责人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锋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班工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康市五金城金超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带“鲁班号”字样的圆锯片,判令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鲁班号”字样并停止销售带“鲁班号”字样圆锯片;
2、判令两被告为原告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拥有的第9501013号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其文字为“鲁班号”,该注册商标注册在第七类上,且注册商品中包括0742类似群上的“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
原告发现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在永康市五金城金城市场五金三街27、29号的店铺销售标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其“鲁班号”字样与原告第9501013号商标注册证上的“鲁班号”文字相同,该硬质合金锯片商品与原告第9501013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也相同,侵犯了原告第9501013号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向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进行了查处并作出了永康市强制书字[2015]执法052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对原告进行了回复。
查处过程中,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称其销售的带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购买自被告锋泰公司,因此被告锋泰公司作为标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的生产者,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锋泰公司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原告已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是一致的,且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因此原告多地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
2、答辩人在其产品上标注中文字“鲁班号”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首先中文字“鲁班号”与原告的商标不近似,本案中我方使用的文字“鲁班号”及原告的商标“人头像+鲁班”有明显区别。
人头像及鲁班商标突出的是人头像而不是人头像下的小字,鲁班二字只占整个商标的20%都不到,我方使用的文字“鲁班号”及引证商标“人头像+鲁班”很容易辨别,所有不构成近似;
答辩人在锯片的外包装上标明了自己的商标“锋矛及图”,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足以证实答辩人产品上有自己的显著商标,不会导致误认;
再则即使文字“鲁班号”与引证商标“人头像+鲁班”近似也不构成侵权,近似也要导致混淆才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
3、锋泰公司对中文字“鲁班号”使用在先,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含有涉案产品圆锯片的商标是2014年3月7日才公告注册,并没有知名度及影响力,答辩人没有必要攀附它。
网络上均能查锯片品牌企业的排名,而锋泰公司在锯片生产规模、质量、影响力在全国名列前茅,所以锋泰公司不可能去攀附刚注册的不知名的第9501013号商标,而事实上锋泰公司在2000年起就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鲁班号”,已在工具市场上有一定的影响力。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未到庭答辩。
原告鲁班工具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锋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2、第9501013号鲁班号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第950101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2年6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且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的事实。
3、永市监强制书字[2015]执法052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及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两份,购买自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的鲁班号硬质合金圆锯片外包装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锋泰公司从2013年至今一直生产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圆锯片产品并提供给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销售的事实。
4、行政告诫书2份、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案件移送函3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6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5份、关于对童当军商标侵权投诉书的回复3份、告知函1份、桑工商函字[2014]11号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桑工商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各一份、举报处理答复书1份、处理申诉举报事项告知书1份、行政处理告知书1份、承诺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的销售范围广、侵权获利大,原告未在全国各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
5、鲁班锯片销售合同8份、进货单5份、购销合同4份、销货清单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入库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三年内实际一直在大量使用鲁班号商标且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
7、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执法照片各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合证据3,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共同侵权,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明知是侵权的商品仍销售,不符合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陈群芳与叶金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一份,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被告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不成立,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锋泰公司有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
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锋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锋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证据3中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两份回复,其中2014年的回复中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在2015年的回复记载:据被告陈述,被查到的侵权产品均为去年乃至前几年向“锋泰公司”进的货,只是在产品清退过程中未清理干净,导致遗留下来,对于“鲁班号”是否被他人注册,并不知情。
不能证明原告称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销售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班工具厂系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鲁班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工操作手工具;
泵(机器);
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雕刻机;
电锤;
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喷漆枪(截止)。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在永康市五金城五金市场五金三街27-29号店铺销售标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2014年5月24日原告以陶晓燕的名义向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订购锯片,并由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经营者陈群芳的丈夫叶金全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收条今收陶晓燕鲁班号锯片定金1000元(壹仟元)正,叶金全2014年5月23号”,2014年8月8日原告将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一事举报至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4年8月22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回复,对于原告商标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2015年5月29日向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2015年5月29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永康市五金城金城市场五金三街27、29号的经营户陈群芳停止销售。
2015年6月12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五金城五金三街27-29号以及五金南路171号两户经营户违法经营一事的回复。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上“鲁班号”三字同原告鲁班工具厂持有的第9501013号“鲁班号”注册商标无明显区别。
2015年4月13日原告将被告锋泰公司与销售商张丽娟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拱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根据锋泰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后,判决锋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2015年7月30日被告锋泰公司以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侵权,不服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永市监强制书字[2015]执法052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锋泰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作出(2015)金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永市监强制书字[2015]执法052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鲁班工具厂不服(2015)金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行终104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锋泰公司不享有本案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权,撤销了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鲁班工具厂是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鲁班号”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锋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圆锯片上使用“鲁班号”商标,应认定系侵犯原告商标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锋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提供了合法销售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被告锋泰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已被(2015)杭拱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赔偿原告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了相应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万元。
原告称被告金超工具经营部存在恶意侵权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报纸上以声明方式清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锋泰公司称其享有在先使用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2016)浙07行终104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锋泰公司不享有在先使用权,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锋泰公司、金超工具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五金城金超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第9501013号“鲁班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第9501013号“鲁班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负担3872元,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