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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7民初262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262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许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产品的销售。

然而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汉字“好太太”经过艺术化设计所构成,核定使用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香波等。

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汉字“好太太”经过艺术化设计所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波等。

有效期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1、“好太太”品牌曾多次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2、“好太太”品牌受到假冒伪劣产品的影响,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

证据3—1、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

证据3—2、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非诉讼事务转授权书,证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进行证据保全,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

证据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8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6、购物费单据(详见公证书中的单据)。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索赔金额的构成: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除购物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之外的调查、取证费用,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等。

合理支出之外的费用,请求法院参照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与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决。

证据8、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及从原告处取得的二件实物(洗衣液一袋、香皂一块),证明好太太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了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3份、企业机构代码1份、营业执照1份、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厂家发货清单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材料均系复印件,且仅加盖被告的公章,没有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退一步讲,即便佳立邦已经注册为商标,但就侵权产品而言,该商标所占面积极小,而原告好太太商标在侵权产品上十分突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好太太品牌,而非佳立邦洗衣液,不能改变侵权事实。

被告作为大型商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能提供购销合同及正规发票等相关材料证明进货渠道的合法性,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液、香皂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6年7月2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和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一同到位于菏泽市单县向阳路中段路北的万德福购物广场,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05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瓶、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等物品。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两张、商户名为“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两张、加盖“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商品明细一张、加盖“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3-6)收银台”印章的《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内部销货证明》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任雁冰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杨旭东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始终在场。

公证员任雁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6年10月1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8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品,取出有“万德福购物广场”字样购物袋一个,洗衣液一瓶、洗衣液一袋,两件洗衣液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显示“好太太”字样,正面右上角均有佳立邦®字样,袋装洗衣液背面有“好太太”字样,瓶装洗衣液背面上方有佳立邦®字样及“好太太”字样,两件洗衣液背面显示的生产厂家均为德州市德城区佳立邦洗涤消毒制品厂。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21.7元。

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08月09日,经营范围包括洗涤化妆用品的销售等,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新德,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86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路北显示名称为“万德福购物广场”的店内购买,公证书所附商品明细加盖“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与被告经营的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字号相符。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商标的作用是通过相关标识在商品上的使用,用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提供者,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洗衣液、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案涉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案涉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当庭查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好太太”文字,该文字与原告案涉商标中的“好太太”在读音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中“佳立邦JIALIBANG”(文字与字母为上下结构,佳立邦文字在上)与好太太三字相比所占面积明显较小,且与好太太三字分隔较远,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识是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好太太三字,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来源合法,但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看,销货清单为复印件,且销货清单并未明确载明所销货物的名称及品牌,并不能在被控侵权产品和被告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之间建立唯一的联系,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未能佐证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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