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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7民初261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261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

负责人:王倩。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许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产品的销售。

然而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是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从批发商临沂迪美洗化商行购进的,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分到下属11、17药店销售,后来得知侵权,便通知二药店将剩余货物全部下架,停止销售。

依据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答辩人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受到损失多少的证据。

假如答辩人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以答辩人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答辩人共购进50瓶涉案商品,进价8元,售价29元,每瓶盈利21元,二药店共卖出33瓶,获利693元,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是无理诉求。

三、被答辩人所诉的涉案商标注册的“好太太”图案与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效净好太太”图案不一致,不构成侵权责任。

原告所注册的“好太太”商标字体粗大,上下方无其他修饰,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好太”二字上方和左侧均由伞形粗线,“太太”二字中间上方有“效净®”字样,“好太太”下方有条横斜粗线,斜线下方有芬芳洗衣液几个大字,明显与原告商标不一致,视角上也有巨大的差别。

四、答辩人是零售商,经销上千种商品,根本无法掌握每一种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也不可能分辩所有经营商品的真伪,更没有这种鉴别能力。

如果侵权,也是由批发商临沂迪美洗化商行、生产厂家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侵权,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答辩人进货渠道合法,对销售商品是否侵权不知情,应当由批发商和生产厂家承担责任。

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汉字“好太太”经过艺术化设计所构成,核定使用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香波等。

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汉字“好太太”经过艺术化设计所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波等。

有效期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1、“好太太”品牌曾多次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2、“好太太”品牌受到假冒伪劣产品的影响,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

证据3—1、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

证据3—2、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非诉讼事务转授权书,证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进行证据保全,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

证据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8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6、购物费29元(详见公证书中的单据)。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索赔金额的构成: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除购物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之外的调查、取证费用,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等。

合理支出之外的费用,请求法院参照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与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决。

证据8、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及从原告处取得的二件实物(洗衣液一袋、香皂一块),证明好太太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好太太商标使用的情况。

对封存物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先所诉的涉案商标注册的“好太太”图案与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效净好太太”图案不一致,构不成侵权责任。

原告所注册的“好太太”商标字体粗大,上方下方没有其他修饰,而被告所销售的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效净好太太产品“好太”二字上边和左侧有伞形粗线,二个“太太”字中间上方有“效净®”字样,“好太太”下方有条横斜粗线,斜线下方有芬芳洗衣液几个大字,明显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视角上也有巨大的差别。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及庭审焦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代国强身份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国强的身份。

证据二、临沂鸿基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一份、2016年8月31日汇款凭证一份、临沂迪美洗化商行销售单三份,证明被告通过物流从临沂迪美商行进货详细情况及有关交易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临沂迪美洗化商行负责人郑士芳与被告业务员杨涛微信详细资料各一份、2016年10月30日至12月4日聊天记录5张、2016年12月10日11点16分杨涛与郑士芳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微信号×××、昵称:涛,是杨涛的微信号,微信号:临沂迪美z186××××1535是郑士芳的微信号的事实,证明在涉案出事后,被告业务员杨涛与供货方郑士芳针对本案侵权一事的商议经过,证明涉案产品是从郑士芳的商行进货的事实。

从谈话中可以认定,被告的进货渠道是从临沂迪美洗化商行进的涉案产品,应当追加临沂迪美洗化商行为本案的被告。

证据四、杨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6年12月10日杨涛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涛的身份、证明杨涛是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职工,并担任该公司商品采购业务的事实。

证据五、汕头市嘉妮化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编号为:WT327587792检验报告一份、商标注册证一份、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系汕头市嘉妮化妆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事实,证明该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经国家依法注册、批准生产该类产品的事实,该公司具备合法的生产和销售能力,是合法的经营者。

证据六、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二剩余涉案产品17瓶,销售33瓶的事实,盈利693元,数额不大,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

证据七、“效净好太太”牌芬芳洗衣液商标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所零售的产品系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效净好太太”商品,该产品执行标准号为:QB/T1224,与编号为WT327587792检验报告书上的检验依据QB/T1224一致,充分证明了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该公司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二所销售的产品是从临沂迪美洗化商行进的货,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没有故意和过失,且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货物托运单显示的收款单位为自然人杨涛,并非本案被告,汇款单据显示收款人姓名为*士芳,收款人并不是公司,对于后面的三份销售单没有加盖相关公司的印章,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属于电子数据,人为更改的可能性很大,内容显示的人物、身份不明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条、个人缴税证明以及保险证明,证明杨涛的真实身份,即便杨涛是被告企业的一名员工,与证据二中的杨涛是否是同一人也有疑问;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该材料是真实的,也无法改变侵权事实;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事后取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侵权产品原告已经在附件中附带了照片,请被告及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照片进行核对。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液、香皂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6年7月2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和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一同到位于菏泽市曹县珠江东路路北盛玛特养生堂大药房珠江路店内,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9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芬芳洗衣液一瓶、59.6元购买水杯两个。

现场取得加盖“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购物小票两张、商户名为“曹县珠江东路个体户王倩”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两张、加盖“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任雁冰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杨旭东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始终在场。

公证员任雁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6年10月1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8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品,取出洗衣液一桶,洗衣液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显示“好太太”字样,其中“好太”二字上边和左侧有相交的两条斜线,构成屋顶形状,“好太太”文字下方有条横斜粗线,好太太字样右上方有较小“效净®”字样,背面上方有相同标识,显示生产厂家为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29元。

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9日,为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涤用品的销售等,负责人为王倩。

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洗涤用品的销售等,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代国强,为自然人独资。

被控侵权产品为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统一购进,由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售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庭审中被告的答辩和陈述,结合(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88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封存物品为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所销售。

商标的作用是通过相关标识在商品上的使用,用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提供者,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洗衣液、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案涉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案涉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当庭查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并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中“好太”二字上边和左侧有伞形粗线,二个“太太”字中间上方有“效净®”字样,“好太太”下方有条横斜粗线,斜线下方有芬芳洗衣液几个大字。

但是被控侵权产品正反两面使用的标识中均包括好太太三个汉字,该汉字与原告案涉商标中的“好太太”在读音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中“效净®”与好太太三字相比所占面积明显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中好太太文字下方的横斜线及上方相交的屋顶状斜线,起到的是装饰作用,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识是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好太太三字,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临沂迪美洗化商行合法购进,但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看,销货单及托运单均为复印件,销货单及托运单上并未加盖公章,并不能在被控侵权产品和被告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之间建立唯一的联系,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未能佐证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系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故侵权责任应由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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