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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符某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终1381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刑终1381号
案件名称龚某某与符某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终1381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某,符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终138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户籍所在地桃江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朝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户籍所在地桃江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6年7月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兵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符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8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符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朝晖、吴兵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始,被告人龚某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陈太路330号为工场、仓库,非法制造HP、GP、Canon等注册商标的包装箱予以销售,并雇请被告人符某甲负责采购、对账、跟单等工作。

2015年7月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的包装箱成品1311个、半成品2898个,GP注册商标的包装箱7500个,菲林印版40张、送货单4本。

经统计,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二被告人共销售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的包装箱66037个。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送货单,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电子物证检验笔录,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事登记信息、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扣押清单,证人王某、王某花、程某乙、龙某乙、梁某乙、周某、韦某乙、龙某丙、符某丙、陈某乙、柯某、蓝某乙、刘某、谈某、张某乙、马某乙、萧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龚某、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符某甲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龚某、符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符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包装箱(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包装箱数量明显过多,大部分包装箱是合法生产的,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庭审之后,龚某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承认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非法制造HP注册商标的包装箱为66037个,并认可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HP注册商标标识的鉴定结论,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惠州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无权对HP、GP注册商标标识做真伪鉴定,该鉴定意见是无效的证据,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为无效证据。

2、一审判决认定龚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包装箱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龚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减轻刑罚。

原审被告人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送货单统计的数量不仅有假冒HP注册商标的包装箱数量,还包括合法纸箱的数量,不能全部认定为假冒HP注册商标的包装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某、符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始,上诉人龚某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陈太路330号为工场、仓库,非法制造HP注册商标的包装箱予以销售,并雇请上诉人符某甲负责采购、对账、跟单等工作。

2015年7月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上诉人抓获,并缴获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的包装箱成品1311个、半成品2898个,菲林印版40张、送货单4本等。

经统计,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上诉人龚某、符某甲共销售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的包装箱66037个。

另查,GP商标注册人香港金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惠州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授权委托书到2015年6月30日为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龚某、符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是美国惠普发展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其有权委托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嫌假冒HP注册商标的包装箱进行真伪鉴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龚某对此予以认可,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GP商标注册人香港金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惠州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授权委托书到2015年6月30日为止,故惠州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生产证明无证据效力,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上诉人龚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承认原审判决认定其销售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的包装箱为66037个,这与上诉人龚某、符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龚某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符某甲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龚某、符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诉人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8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龚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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