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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广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6刑初1660号
案件名称范广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广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66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广新,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在顺德区勒流街道经营一润滑油加工店,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2013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广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作出一审(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8号判决。

被告人范广新不服,提起上诉。

佛山中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粤06刑终2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顺德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8号判决,案件发回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广新及其辩护人冯文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被告人范广新租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石桥二巷3号一楼铺面,无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长城润滑油汇隆店”,范广新从外面购买散装润滑油和印有“长城”商标标识的空油桶,自行灌装假冒“长城”牌润滑油进行销售。

至2014年10月,范广新向佛山市顺德区容某容某2机动车配件购销部、佛山市顺德区容某1诚冠注塑机配件经营部等11个客户销售了假冒“长城”牌润滑油,销售金额共计175685元。

2014年10月29日9时许,范广新准备以42550元的价格将23桶假冒“长城”牌润滑油销售给佛山市宇部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送货途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合市场附近大花坛位置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起获23桶假冒“长城”牌润滑油。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容某容某2机动车配件购销部查获其向范广新购买的假冒“长城”牌的16KG装柴油机油6桶、13KG装抗磨液压油5桶;

在容某1诚冠注塑机配件经营部查获其向范广新购买的假冒“长城”牌的170KG装抗磨液压油1桶。

经比对,上述查获的润滑油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同。

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出具鉴定证明,上述查获的润滑油共计35桶,均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范广新非法销售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823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

被害单位员工宋大伟的报案陈述;

被告人范广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

证人叶某1、周某1、陈某、宋某、赵某、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现场鉴定证明、价格说明、涉案商标注册证、关于我司第4309068、43090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范围说明;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清单;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制作的录音录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广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指控被告人范广新已侵犯了第4309069号“长城”、第4309068号图形注册商标,认定被告人范广新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范广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假冒了42550元长城牌的抗磨液压油;

同时认为自己是自动投案到派出所,构成自首。

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1.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范广新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异议;

2.原审判决仅凭被告人的单方面的供述、销售单据和银行流水记录则认定其已销售184065元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案值是认定事实错误;

3.退一步,本案被告人应仅构成侵犯“长城”一种商标;

4.被告人所转售的润滑油并非伪劣产品,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5.不能将被告人在庭上的辩解去否定自首情节;

6.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辩护人认为,根据范广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肯定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范广新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范广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广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中,除将至2014年10月,范广新向顺德区容某容某2机动车配件购销部、容某1诚冠注塑机配件经营部等11个客户销售了假冒“长城”牌润滑油,销售金额共计175685元调整为184065元;

被告人范广新销售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金额共计人民币218235元调整为226615元外,其余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范广新经营的位于顺德区勒流裕源村石桥二巷3号一楼店铺内查获塑料桶40个、铁桶54个、不干胶标签1500个、桶盖30个、丝网印刷模板2块。

同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范广新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于次日对其实施刑事拘留。

又查明,第4309069号“长城”注册商标、第430906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在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出具产品鉴定材料等。

经比对,现场起获的塑料桶、成某润滑油及铁桶的桶身、桶盖上均标有图形及“长城”标识,不干胶标签上、丝网印刷模板上均标有图形标识,分别与第4309068号图形、第4309069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

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鉴定,起获的成某润滑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实2014年10月29日9时许,勒流派出所民警通过侦查发现,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有一辆粤X×××××号小货车和一辆粤A×××××号货车正运输一批假冒的润滑油向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方向行驶。

后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合市场附近大花坛位置截获上述车辆,并将范广新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当天公安民警让范广新离开,后于同年10月31日电话通知范广新再次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范广新在接到公安民警的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次日公安机关对范广新实施刑事拘留。

2.被害单位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宋大伟的陈述。

证实2014年10月29日,我公司接到公安机关通知称在顺德区勒流街道查获一批涉嫌假冒“长城”品牌润滑油,我受公司委托过来报案。

我公司没有授权顺德区长城润滑油汇隆店生产“长城”牌润滑油,范广新也不是我公司客户。

3.被告人范广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

称案发前天晚上,我接到电话称南海罗村的一间工厂需要23桶润滑油,我当时跟对方讲好价格为每桶1850元。

2014年10月29日,我驾驶一辆粤X×××××号小货车装了3桶油和9个空桶,并从外请了一辆货车装了20桶油,在路上接了我女朋友叶某1一起去到南海罗村一个花坛处,我们在那等客户时有民警过来检查,并将我们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位于勒流裕源石桥村二巷3号一楼的铺面是我于2014年4月份向房东承租的,叫顺德长城润滑油汇隆店,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获得长城润滑油商标授权,店里只有我一个人,主要生产两种型号假冒“长城”牌的润滑油。

我以1500元每桶170KG装的价格从南海里水一间润滑油厂购买散装的润滑油,以160元每个170KG装大桶、25元每个13KG装塑料桶的价格从南海平胜大桥附近一加工店购买带长城标识的空桶及防伪标识,在接到客户订单后在勒流的加工店自己灌装。

我将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销售给容某容某2汽配厂、中山坦洲哈尔滨轴承厂、力速塑料机械厂等11家客户,另外案发当天送货到南海罗村宇部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客户未收货就被抓获了。

2014年10月31日上午,我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叫我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13时许,我去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

被告人范广新对查获的原材料、带“长城”标识的成某、空桶、作案地点、容某2汽配厂以及其销售给容某2汽配厂的“长城”品牌润滑油照片进行了指认;

并对其书写的送货单进行了指认。

4.证人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1)证人叶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证实案发当天我和范广新一起去送货,当去到南海罗村一路边停车等人卸货时就有公安人员来到检查,并将我们带回公安机关问话。

我知道货车内装的是润滑油,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

证人叶某1辨认出被告人范广新;

并对现场查获的润滑油、范广新经营的铺面进行了指认。

(2)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证实案发当天早上,一年轻男子雇我的货车在勒流清源市场附近一仓库搬了20桶“长城”牌润滑油,与该男子驾驶的一辆小货车一起去南海罗村,车费600元,当去到罗村一个转盘处停车等人时,就有公安人员来到检查。

证人周某1辨认出被告人范广新即是租其货车运送“长城”牌润滑油的男子;

并对现场查获的润滑油、其搬运润滑油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证实案发当天,因我要去南海区联和工业区修理注塑机,便叫一名卖液压油的姓范的朋友载我去南海,我朋友告诉我在车上装着的是液压油和一些空油桶,当去到南海联合工业区就有公安人员过来检查。

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范广新就是姓范的朋友;

并对范广新驾驶的货车上的润滑油进行了指认。

(4)证人宋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

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一名姓范的男子来到容某1诚冠注塑机配件经营部推销“长城”牌液压油,我以每罐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罐,每罐重170KG,至案发已用了两罐,还剩一罐被警察扣押了。

证人宋某对容某1诚冠注塑机配件经营部、涉案送货单、其向被告人购买的润滑油进行了指认。

(5)证人赵某、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证实2014年农历新年开工后,一名年轻男子自称是顺德汇隆公司的人,是代理“长城”牌液压油的,向我们推销“长城”牌液压油,小桶185-190元,大桶2400元,可开具增值税发票。

在4月份之后,我们开始长期向该男子采购“长城”牌液压油,直至10月份。

我们每次向该男子购买“长城”牌液压油都有送货单,经核对单据,我们共向该男子购买了约13万元“长城”牌液压油。

证人赵某、叶某2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范广新就是向他们销售“长城”牌液压油的男子;

并对容某容某2机动车配件购销部、涉案送货单、其向被告人购买的润滑油进行了指认。

5.第1104325号“长城”商标注册证、第1093555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转让、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润滑油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现场鉴定证明、价格说明、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注册证、第4309068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关于我司第4309068、43090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范围说明。

证明第1104325号“长城”、第109355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情况、续展情况,第4309069号“长城”、第430906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情况及对查获的涉案润滑油的鉴定情况。

6.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案卷材料移送清单、被告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涉案财物清单、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

证实该局在被告人范广新经营的铺面进行检查、扣押物品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涉案财物清单。

证实查获、扣押涉案物品、单据的情况。

8.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实被告人范广新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涉案现场情况。

10.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范广新外出提审录音录像(光盘一只)、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证明。

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1日带被告人范广新到顺德区长城润滑油新茂销售店了解并进行指认,对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但该店负责人及销售人员均称不认识被告人范广新,并且通过该店的电脑销售系统对范广新称在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销售记录进行查询,仍无法查询到范广新所称从该店购买了十七万多元的“长城”牌润滑油的销售记录。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广新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因破案后公安民警起获了被告人范广新向佛山市顺德区容某容某2机动车配件购销部、佛山市顺德区容某1诚冠注塑机配件经营部等11个客户销售标注“长城”等标识的润滑油的送货单一批,经核算,被告人范广新从2014年4月至10月,向上述客户销售标注“长城”等标识的润滑油,销售金额共计184065元,由于同年10月29日,范广新以42550元的价格将23桶标注“长城”等标识润滑油销售给佛山市宇部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途中被查获,因此,被告人范广新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6615元。

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广新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调整为2266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广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6615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广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虽然被告人范广新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不构成自首,但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范广新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等应予没收、销毁。

对于被告人范广新提出,其只是从别人处购买了“长城”商标的润滑油后再转卖,商品本身就有“长城”标识,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虽然被告人范广新在庭审中辩称其从顺德区长城润滑油新茂销售店购买“长城”牌成某油再转手销售,但是经公安人员带被告人范广新到该店查询涉案期间的销售记录,仍无法查询到其所称从该店购买了十七万多元的“长城”牌润滑油的销售记录。

而被告人范广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称其从南海里水一间润滑油厂购买散装的润滑油,从南海平胜大桥附近一加工店购买带长城标识的空桶及防伪标识,在接到客户订单后在勒流的加工店自己进行灌装。

结合执法人员从被告人的铺面查获并扣押了带有涉案图形及“长城”标识的塑料桶、铁桶、不干胶标签、丝网印刷模板等物,并且被告人范广新已指认出其店内的散装润滑油是用于灌装假冒“长城”牌润滑油,故本院采信被告人范广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广新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人范广新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从轻处罚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广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假冒“长城”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塑料桶40个、成品润滑油35桶、铁桶54个、桶盖30个、不干胶标签1500个、丝网印刷模板2块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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