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100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德青利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经营者:徐建德,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酿酒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德青利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德青利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青利超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7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依法享有“王朝”、“”、“DYNASTY”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1月2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采用公证购买方式购得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小票。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德青利超市店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原告王朝酿酒公司成立于1980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王朝酿酒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王朝酿酒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
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王朝酿酒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12月06日。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德青利超市店系2007年11月21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卷烟,雪茄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限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的食品类别经营)的批发与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为百货销售。
2015年11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王朝酿酒公司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指派XX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1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4公证人员朱某,4XX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贾东村101号明豪花园对面,门头名称“世纪华联超市”内,该店内放有“南京市雨花台区德青利百货超市店”等字样的证照,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35元整购买了标有“王朝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天津盛世王朝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和盖有“南京市雨花台区德青利百货超市店”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某,4带回,在公证处拆封上述物品,由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拍照后重新封存。
2015年1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832号公证书,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购物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及票据原件由原告王朝酿酒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法庭。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标有“华联超市”字样的塑料袋一只及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与(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83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显著位置印有“DANDIFY”英文字样,其中首字母D和尾字母Y较其他字母使用了更大的字号;
正面标贴中部偏上印有“王朝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正面标贴中部印有一张由农田、房屋、植物和山峰组成的图片。
背面瓶贴上部显著位置标注“王朝解百纳”字样。
经庭审当庭比对,涉案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显著位置使用的“王朝”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字形、字义、读音均一致,构成相同。
正面标贴上的“DANDIFY”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相比,字母数目相同且均为大写、首尾字母均使用了更大的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正面标贴上的图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一致,构成相同。
涉案葡萄酒正面标贴下部及背面标贴企业信息处标注的“盛世王朝酿酒有限公司”、“天津盛世王朝酿酒有限公司”,经原告确认,即使该企业实际存在,也非获原告授权的企业。
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购物小票和收据各一张,票面金额63元,本案中主张35元;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开具的10000元市场调查费发票扫描件,本案中主张2000元;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该发票系复印件加盖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章;
以及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200元信息服务费发票,本案中主张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9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832号公证书及公证取证实物、购物票据,市场调查费发票扫描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公证处公章),信息服务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DYNASTY”、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德青利超市店所售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系酒类,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显著位置使用的“王朝”字样及图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20788号“王朝”、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DANDIFY”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案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并未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35元、公证费1000元及信息服务费4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市场调查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德青利百货超市店(经营者徐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德青利百货超市店(经营者徐建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计313.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德青利百货超市店(经营者徐建德)负担213.5元。
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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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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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