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将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号新港中心*期**楼*****室。
法定代表人:谷口京子,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明,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加藤电机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横滨市绿区十日市场町826番地10。
法定代表人:加藤徹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下西技研机器制品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
主要负责人:尹寿枝,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丰将国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加藤电机株式会社、二审被上诉人东莞下西技研机器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将国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专利权利要求2的“使凸轮部(8a)与该承压销轴(6)相抵接,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24)内部的凸轮滑块(8)”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结合说明书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加藤电机株式会社在授权确权程序中为维持其专利权有效而对权利要求作出的解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2.二审过程中合议庭没有开庭审理,而仅由一名法官主持询问,且未涉及侵权赔偿的问题,审理程序有误。
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加藤电机株式会社提交意见称,丰将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知,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凸轮件的润滑油脂附着面露在外部,使得原稿的端部与凸轮件相接触粘上润滑油脂,弄脏原稿,本专利通过省略安装在安装件一侧的凸轮件,使附着了润滑油脂的部分尽量不露出到放置在接触玻璃上的原稿一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20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71号行政判决书并未显示,权利要求2中的“收装”是指将凸轮滑块完全覆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凸轮滑块是可滑动地收装在支承件内部,故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丰将国际有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存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可以不开庭审理。
因此,丰将国际有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程序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将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