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1号17栋一层4号。
法定代表人:辜洪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秀文,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咸忠,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系黎秀文之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利平,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原审第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胡育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湄,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上诉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秀文、代利平,原审第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誉事务所)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怡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洪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黄倩,被上诉人黎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咸忠、黄志华,原审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湄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代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怡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标转让行为有效;
2、判令被上诉人协助完成将第6523126、13660833、13660834注册商标转让至上诉人名下的转让手续;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变更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审理的争议焦点偏离了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意。
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并无“转让成立”,一审判决书中加上了这四个字,导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将原来争议的商标转让合同(行为)是否有效变更为商标权转让成立与否的问题,偏离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意。
二、一审判决混淆了商标转让合同是否生效与商标权转移是否成立两个不同问题,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因此,因涉案商标未获得商标局的核准公告,当然会得出涉案商标转让不成立的结论。
而合同效力和商标的权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商标转让合同只要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则合同有效。
《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商标转让协议需办理任何批准或登记手续。
因此,商标局是否核准涉案商标的转让只会影响该民事行为(合同)的履行,而不会影响转让商标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商标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商标转让手续。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身并非表明商标转让合同就属于要式合同。
如转让人与受让人口头约定转让某一商标,而此转让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认定有效。
所以,商标法对转让商标并未明确将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必要形式要件,只是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公告后,受让人得到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办理了转让申请的事实本身,即可认定转让涉案商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商标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退一步讲,即使签订书面协议是转让商标的要式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一审认定了双方转让,上诉人支付转让费等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转让商标达成合意,虽未具体签订书面协议,但因双方各自履行和接受了包括共同向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交付商标注册原件、支付代理费和转让费等主要义务,依法该转让合同仍然成立、有效。
四、被上诉人出尔反尔的行为,属违背诚实信用的严重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诚实信用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后,向商标局提出撤回商标转让的申请,造成上诉人受让的商标迟迟得不到核准。
不仅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扰乱了市场经济,其行为应予遏制。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黎秀文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达成转让协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意见与其在一审陈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代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怡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黎秀文、代利平与原告的商标转让行为有效;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秀文、代利平协助将第6523126、13660833、13660834注册商标转让至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转让手续完成;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黎秀文与被告代利平系夫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6523126、13660833、13660834号商标注册证,被告黎秀文系该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65231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第13660833、1366083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15年3月13日,原告怡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洪标、被告黎秀文及被告代利平共同到第三人商誉事务所提交上述商标的三份《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该三份申请书上载明转让人为黎秀文,受让人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代理机构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注册号分别为13660833、13660834、6523126。
该三份申请书的转让人黎秀文的签名均系由被告代利平代被告黎秀文签署,原告及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分别在受让人、代理机构处加盖公章。
原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商誉事务所交纳商标转让注册代理费、商标许可备案代理费5600元。
此后,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7日下发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对转让人为黎秀文、受让人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的第13660833、13660834、6523126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予以受理。
同年6月8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因转让人黎秀文向该局反映商标转让申请非其本人真实意愿,请受让人提交经公证的转、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国家商标局要求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对第13660833、13660834、6523126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进行补正,并将本通知书原件交回该局。
已作补正或对补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该局将对上述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另查明,被告黎秀文为桂林市自然点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人钟某、莫某与原为自然点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15日二人在载明“怡锦公司代黎秀文向支付两名工人的工资人民币13307元,该款用于抵偿黎秀文转让注册(自然点)商标权的转让费人民币1万元”的收据上签名,此后原告怡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洪标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钟某、莫某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关于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转让是否成立?
2、被告黎秀文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商标的转让手续?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因此认定商标转让是否成立,应从转让双方是否共同提出申请及是否达成转让协议两方面进行审查。
关于双方提出申请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黎秀文对涉案的三份《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是否为双方共同提出的商标转让申请发生争议。
经庭审查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怡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洪标与被告黎秀文、被告代利平共同到第三人商誉事务所提交转让申请书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黎秀文不仅对被告代利平代其签名知情且当场没有予以否认。
因被告黎秀文与被告代利平系夫妻关系,基于此特定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代利平代被告黎秀文签署涉案《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直接由被告黎秀文承担。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代利平签署涉案三份《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系被告黎秀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就商标转让提出了共同申请。
关于双方是否达成转让协议的问题,原告提出双方提交的申请书即为双方商标转让合同且已通过代被告支付其拖欠员工工资的方式,实际支付了商标转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书并未完全明确原、被告之间就商标转让的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双方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
因此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已就商标转让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但这仅为商标转让程序中的一部分,并不必然产生涉案商标转让成立的法律后果。
根据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因原、被告未提交关于涉案商标转让的相关协议,原、被告的商标转让申请至今并未完成相关审核程序。
双方就商标转让还需提交相关转让协议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后方能最终完成商标转让。
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黎秀文、代利平与原告的商标转让行为有效,转让成立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并未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的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经核实,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确实在上诉人(原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加了“转让成立”。
在上诉案件移送过程中,一审法院下达补正裁定书,删除了“转让成立”,但另行制作了一份无“转让成立”的判决书。
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时并确认无“转让成立”的一审判决书为正确版本。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怡锦公司与被上诉人黎秀文的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商标转让合同,本质上是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上诉人黎秀文作为自然点商标的所有权人,向上诉人怡锦公司转让该商标权,其买卖的标的物是商标所有权。
签订合同,首先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怡锦公司与被上诉人黎秀文发生本案纠纷,就是因为涉案商标所有人黎秀文与其夫代利平、商标受让人即上诉人怡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洪标一同前往原审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填写了三份《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委托原审第三人商誉事务所代理办理涉案商标转移手续。
在原审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将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移手续,国家商标局经审核材料,认为符合商标转移的要求,依法进行公告后,被上诉人黎秀文才以转让商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阻止该商标转让的完成,从而引起本案纠纷。
被上诉人黎秀文称其与被上诉人代利平到原审第三人处并非办理商标转让代理手续,而是转道去广东躲债,其夫代利平让其随同前去,并不知晓是为了转让涉案商标而去。
被上诉人黎秀文的辩解显然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
被上诉人黎秀文为高中文化,在其经商过程中尚且知道注册商标打造自己的产品品牌,说明其有足够的商业头脑,有知识产权意识,其注册商标,也必然知晓商标对于产品的保护作用和推广作用。
被上诉人黎秀文有偿转让商标,当然知晓商标具有财产价值的。
被上诉人黎秀文是个智力正常的人,原审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处并非交通运输部门,其转往广东不需在原审第三人处中转;
原审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处也非公园,如果不是为了办理与商标有关的业务,也不可能到此闲逛。
况且在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后,被上诉人黎秀文亲手将涉案商标的注册资料原件交付给了上诉人怡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黎秀文称其交付给上诉人怡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料包括房产权证,是委托其带回桂林交给其姐姐的,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得到上诉人怡锦公司的承认。
因此,被上诉人黎秀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黎秀文与代利平及上诉人怡锦公司到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处就是为了办理涉案商标转让委托手续。
虽然相关商标转移表不是被上诉人黎秀文亲笔签名,而是其丈夫代利平代签,但被上诉人黎秀文本人就在现场,如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完全可以表示反对,并且不交付相关注册商标资料原件。
被上诉人黎秀文在未受到任何外力胁迫的情况下,参与整个商标转让并在委托办理商标转移手续的过程,均未提出异议。
而受让人即上诉人怡锦公司在被上诉人黎秀文夫妇同时在场,基于被上诉人黎秀文和代利平是夫妻这一特定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代利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怡锦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代利平可以代被上诉人黎秀文签名。
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黎秀文在交易基本完成后,以其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交易反悔,违反了商业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被上诉人代利平代被上诉人黎秀文签署13660833、13660834、6523126号注册商标三份《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黎秀文承担。
签署该三份文件为被上诉人黎秀文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怡锦公司与被上诉人黎秀文就涉案商标转让提出了共同申请。
双方在进行该商标转让(或买卖)过程中,出卖人为被上诉人黎秀文,买受人为上诉人怡锦公司,买卖标的物为13660833、13660834、6523126号注册商标,支付价款是13307元。
以上内容,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非指必须订立书面格式合同。
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口头合同、非格式合同均属于合同的基本形式。
本案上诉人怡锦公司与被上诉人黎秀文在转让涉案商标时,虽然未订立完整的格式合同,但双方在原审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填写的13660833、13660834、6523126号注册商标三份《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内容包括了商标所有人名字、转让商标名称、注册号、转让人、受让人名字、委托办理转让手续的代理机构、交付上述注册商标资料原件、交纳代理费、商标许可备案代理费,基本涵盖了商标转让合同的内容,完备了商标转让的所需文件。
至于商标转让价款,上诉人怡锦公司已以代上述商标所有人被上诉人黎秀文支付其拖欠工人工资的形式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黎秀文虽然否认上诉人怡锦公司已付款,但只是表示收款工人在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被上诉人黎秀文拖欠工资时说在出具收到上诉人怡锦公司代付工资时间2015年3月18日尚未收到工资款,但在2015年6月8日该二位工人再出具证明,证明收到了上诉人怡锦公司代被上诉人黎秀文支付的工资款,用以抵扣商标转让款10000元。
被上诉人黎秀文否认二位工人未收到工资,并非否认上诉人怡锦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为涉案商标转让款的性质。
因此,被上诉人黎秀文对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此,上诉人怡锦公司与被上诉人黎秀文的商标转让行为具备了商标权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只是合同的形式并非格式合同而已。
国家商标局在被上诉人黎秀文以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后中止了对涉案商标转移手续的办理,要求双方办理公证,并非因为双方未签订格式书面合同,只是要求双方以协议或声明的方式确认转让,解决纠纷后,国家商标局才确定继续或者终止涉案合同的转移手续。
因此,商标转让书面格式合同,并非必要条件,只要有符合合同一般要件的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口头形式,都可以认定为商标转让合同。
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订立书面格式合同的,合同就可以有不同的形式。
本案的非格式合同就是一种形式。
而合同只要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
上诉人怡锦公司与被上诉人黎秀文的商标转让合同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即为有效合同。
由于商标转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范,商标转让必须经过国家商标局进行商标转移登记才完成商标转让的所有程序,商标转让合同才生效,转让的商标才正式登记为受让人名下。
因此,商标登记是商标转让合同生效所附条件,并非商标转让合同的有效条件。
在所附条件成就后,本案商标转让合同正式生效,受让人才取得涉案商标完整的所有权利。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怡锦公司与被上诉人黎秀文未签商标转让协议为由认定双方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第、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黎秀文商标转让行为有效;
三、被上诉人黎秀文协助完成将第6523126、13660833、13660834注册商标转让至上诉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转让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黎秀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