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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京、刘江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684刑初340号
案件名称王京、刘江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蓬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京,刘江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京,曾用名王二京,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相,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江豪,曾用名刘见光,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二七区。

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亮,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未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京、刘江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京及其辩护人刘红相、被告人刘江豪及其辩护人王忠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京从2014年底开始,明知安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长城至醇、长城武龙、长城出口型等注册商标的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为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继续销售营利而购买,共计5000余箱,每箱37元。

而后通过×红酒商行实体店、阿里旺旺网络、电话联系等销售形式,全部销售给郑某、韩某、罗某、刘江豪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0000余元。

被告人刘江豪从2014年底开始,明知从被告人王京购进的长城至醇、长城武龙、长城出口型等注册商标的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为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阿里旺旺网络等销售形式,销售给林某、赵某、蒙某等人,共计1100余箱,销售金额为78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王京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江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刘江豪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1、自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王京从安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长城至醇、长城武龙、长城出口型等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共计5000余箱,而后通过×红酒商行实体店、阿里旺旺、电话联系等销售形式,销售给郑某、韩某、罗某、刘江豪等人,销售金额为2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和王京都是卖酒的,其从王京处购进长城系列干红,包括长城至醇、武龙、出口型葡萄酒。

从王京处进货是因为王京的酒便宜。

其还证实从王京处购进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的酒标图案等。

(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自2015年1月起,其在阿里巴巴网上从王京处多次购进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支付宝显示是付款给了王京。

其还证实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的酒标图案等。

(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通过互联网找到王京,从王京处购进长城武龙、长城至醇、长城出口型三个品种的葡萄酒。

王京的酒比其他店铺便宜。

其还证实该三种酒的酒标图案等。

(4)证人张某、庞某证言,均证实从罗某的×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

(5)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有一个河南手机号让其物流公司往北京送过干红葡萄酒,收货人写的是罗经理。

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从郑某处扣押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一宗,包括长城至醇、长城武龙等;

从罗某处扣押长城出口型干红、长城武龙干红一宗。

(2)×食品城批发销货一票通,证实郑某从王京的×酒业商行购进长城至醇、长城武龙、长城出口型等系列干红葡萄酒。

(3)郑某提供的支付宝截图和阿里巴巴订单截图,证实其从王京的×酒业商行购买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并付款给王京的事实。

(4)×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及罗某手机微信支付截图,证实王京出售给罗某干红葡萄酒,罗某付款的事实。

(5)蓬莱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笔录,证实从王京的手机中提取短信截图、QQ截图、手机图片等。

(6)蓬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互联网上截取的郑州市二七区×酒业商行在互联网上的店铺及商品图片,证实王京在互联网上销售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

(7)郑州市×酒业商行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该商行的企业类型、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情况。

(8)蓬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王京被抓获归案。

(9)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刘江豪入所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出所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京对销售假冒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刘江豪明知从被告人王京处购进的长城至醇、长城武龙、长城出口型等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和张裕优选级干红葡萄酒系假冒产品,仍通过阿里旺旺等销售形式,销售给林某、赵某、蒙某等人,共计1100余箱,销售金额为7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京、刘江豪的亲属与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系中粮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负责打假工作人员。

2015年其接到林某电话,林某称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一批长城至醇干红葡萄酒,到货后发现该批酒的酒标比正品的酒标颜色偏浅,怀疑是假冒的,想让其公司鉴定一下。

2015年7月2日,其收到两瓶长城至醇干红葡萄酒,送到其公司质检部门鉴定。

经鉴定此酒不是其公司生产。

林某告诉其该批葡萄酒是从河南郑州发的货。

(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从阿里巴巴网上购买了500箱长城至醇干红葡萄酒,对方给的工商银行的帐号名字是刘江豪的,对方的支付宝的名字也是刘江豪。

买回来后发现有问题,可能是假冒的,就联系了中粮公司,经该公司鉴定是假冒的。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互联网上从郑州×红酒商行多次购进长城至醇干红葡萄酒。

从支付宝上显示收款人是刘江豪。

(4)证人蒙某证言,证实其在网上从郑州×红酒商行购进长城武龙、出口型干红葡萄酒和张裕优选级干红。

对方收款帐号记不清了,但是有刘江豪的名字。

其还证实上述酒的酒标图案等。

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从林某处扣押假冒长城至醇干红葡萄酒397箱;

从蒙某处扣押长城出口型、长城武龙、张裕优选等干红葡萄酒一宗。

(2)蒙某提供的支付定账单截图及×物流有限公司运货单,证实其从刘江豪处购进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的金额等。

(3)赵某提供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截图,证实其从刘江豪处购进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的金额等。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系×红酒商行。

(4)林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和付款记录截图,证实其从×红酒商行购进长城至醇干红葡萄酒并付款的事实。

(5)郑州市二七区×红酒商行的工商注册信息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该商行的企业类型、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情况。

(6)蓬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互联网上截取的郑州市二七区×酒业商行在互联网上的店铺及商品的图片,证实刘江豪在互联网上销售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

(7)蓬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刘江豪被抓获归案。

(8)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刘江豪入所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出所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

(9)蓬莱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笔录,证实从王京的手机中提取短信截图、QQ截图、手机图片等。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江豪对销售假冒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和张裕干红葡萄酒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函,证实蓬莱市公安局扣押的长城武龙、长城至醇、长城出口型干红葡萄酒,交由该公司鉴定后,均擅自使用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质检部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实林某邮寄的至醇干红葡萄酒两瓶为假冒产品。

(3)中粮集团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实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4)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蓬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送检张裕干红葡萄酒(优选级)不是其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5)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实该公司是“张裕”及相关图案的注册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京、刘江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赚取利润而予以销售,金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王京、刘江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江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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