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知民初字第136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华。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云骑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骑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燕云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南、委托代理人陈裕华、被告京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燕云骑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和专用工具;

2、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删除燕云骑公司在“京东”平台上的侵权链接;

3、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骑客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CN201420314351.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4、判令二被告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

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骑客公司系专利号CN201420314351.5、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2015年8月2日,骑客公司经京东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京东”(WWW.jd.com)从燕云骑公司的京东店铺傲凤户外旗舰店以1375元的价格购得“傲凤双轮智能平衡车”一辆。

经骑客公司将上述“傲凤双轮智能平衡车”与专利比对,燕云骑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傲凤双轮智能平衡车”的结构特征落入骑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10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专利侵权。

京东公司的电商平台“京东”以其市场影响力,扩大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庭审中,骑客公司明确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1的权利要求。

为此,骑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燕云骑公司、京东公司未经骑客公司许可,擅自制造和/或销售和/或许诺销售上述专利产品,构成对骑客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作为制造商和/或销售商的燕云骑公司、京东公司应当依法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燕云骑公司、京东公司从侵权过程中的获利可通过销售量乘以单价乘以利润率计算得到,又由于上述侵权产品在燕云骑公司的京东店铺中售价为1288-1588元,平台可见销售量至少为724台,所以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30万元,包括骑客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涉侵产品购买费用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燕云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权。

燕云骑公司以销售经营谋生,销售品种、款式繁多,所以供货厂家不同且众多。

燕云骑公司不可能都知道厂家所供产品是否专利侵权,内部结构更是不知、不懂。

骑客公司所指侵权产品漂移车(骑客公司称电动平衡扭扭车)是常州花田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

因此,燕云骑公司的网络销售理应受法律保护。

二、燕云骑公司近日从网络得知,骑客公司所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是美国索罗威(Solowheel)公司发明,并于2011年已投入生产、销售。

2013年3月20日重庆市陈和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8月28日授权公告。

骑客公司所称的应佳伟、曹少军二人所发明,燕云骑公司认为不是创新,也不够新颖。

因此燕云骑公司对骑客公司的专利证书持怀疑态度,所以燕云骑公司以普通民众的角度看待骑客公司所称的侵权产品是实属无理。

综上,燕云骑公司认为,其是合法取得产品、合法经营,骑客公司妨碍燕云骑公司正常经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骑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口头答辩称,1、京东公司是为燕云骑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品是由燕云骑公司销售,京东公司不实际销售涉案产品,且在商品的销售页面披露了商家的页面信息,尽到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定义务。

2、京东公司审核了燕云骑公司的入驻资质,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3、骑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之前向京东公司提交任何侵权通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骑客公司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骑客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8161号公证书(授权专利公告文件)、(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8160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8159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骑客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内容及专利稳定性。

2、(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258号公证书及实物。

3、侵权网页截图。

证据2、3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及侵权产品的销量。

燕云骑公司对骑客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骑客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我看不懂,没有能力判断其真实性,对于证据由法院认定。

我们只是销售,没有生产,我们不知道是否构成侵权。

京东公司对骑客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份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骑客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对证据2购买产品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京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虽然在京东网站上进行公证,但是从物流跟踪上看到销售方是燕云骑公司。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燕云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采购合同,证明所销售的货是从常州花田车业有限公司购买的。

2、专利公告文件(重庆陈和),证明涉案被控产品目前在全国有两家申请专利成功,并且现在申请中的厂家有一二十家之多,且重庆陈和的专利申请在先,骑客公司的专利与重庆陈和的专利基本相同。

骑客公司对燕云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采购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签订时间2015年10月8日,在本案取证时间之后。

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送货单只是讲到收货单位常州燕云骑,发货人是谁不清楚,而且内容与送货单上的内容是否一致也不清楚。

收货单上的时间7月21日、8月19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假如该份专利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应当通过专利无效程序来解决。

京东公司对燕云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燕云骑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申请日和授权的公告日均早于骑客公司专利,而且从图片上看起来与骑客公司专利也很相似。

所以我们认为骑客公司的专利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平衡扭扭车在去年被报道应该是美国的专利,京东公司被连带起诉了三四家(广州、上海、杭州),原告均是骑客公司。

骑客公司将涉案专利授权出去,许可费每年10万,客户的申辩亚马逊公司都没有认,骑客公司的产品在亚马逊都下架了。

京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说明函,证明京东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

2、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证明京东公司尽到了审核义务。

3、商家的合法资质证件,证明商家资质合法有效,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4、商品页面截屏,证明京东公司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披露了商家的经营信息,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

骑客公司对京东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书仅仅是说明了京东是否进行销售问题,但是我们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是帮助燕云骑公司实施了侵权,到目前为止产品还没有下架,京东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应当下架。

对证据2可以看出燕云骑公司授权时间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骑客公司在取证时候已经超出了商标授权时间,品牌许可时间已经超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京东公司是有责任的。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排除京东公司侵权责任的情况。

对证据4意见同证据3。

燕云骑公司对京东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2认可,我们有新的授权书,只是网上没有及时更新。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

关于产品没有下架问题,我们是SKU表示一个型号,同一个链接中有很多的SKU,骑客公司起诉之后,我们及时把骑客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做了下架,整个链接都是卖的体感车,其中涉及与骑客公司有关的SKU我们已经下架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5。

骑客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庭审中,骑客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2015年7月23日,骑客公司的代理人张宇翔为侵权纠纷收集证据之需,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在线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后续收货、在线确认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8月4日,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晓佳、工作人员金安琪与张宇翔一起来到位于杭州拱墅区湖墅南路63号的半道红小区内的一处物流网点,张宇翔在该网点自提了编号为100425213087的圆通快递1件。

上述快递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拆封、查验、封装;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网点外观、周边建筑、标志及快递的拆封、查验、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日,在西湖公证处309室,公证员鲁晓佳、工作人员金安琪现场监督了张宇翔操作计算机进行下列保全行为: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20150804-4(傲凤-京东)”的WORD文档,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2、清洁IE浏览器,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3、校对时间,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4、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jd.com”,进入相应网页,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5、登录京东账户“15×××92”,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6、点击“我的京东”进入相应页面,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7、在附件2第14页所显示的页面中,点击“确认收货”,出现相应网页,完成付款程序,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8、在附件2第24页所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订单号:9821028855”订单内的“订单详情”,出现相应网面,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西湖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258号公证书。

公证人员打开上述快递包裹,内有电动智能漂移车一台、合格证一份,购物清单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装、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物品交张宇翔保管。

根据(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258号公证书所附的WORD文档打印件,“15×××92”帐户在京东主页“我的京东”项下“订单详情”栏内包括9821028855订单,订单的当前状态为交易已成功。

该订单的“订单详情”显示下单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傲凤户外旗舰店,所涉商品编号1475171035,货品名称为“傲凤双轮智能平衡车两轮电动扭扭车思维车体感车漂移车单人滑板车中国智造H2奔驰款黑色,数量为1台”,单价为1380元,返现5元,应付金额1375元;

2015年8月2日12点33分17秒,该订单拣货完毕,等出库交付圆通快递,运单号为100425213087,订单收货人张先生、收货地址浙江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湖墅南路195号星河明苑11幢。

发票类型普通发票,发票抬头张宇翔。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对(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258号公证书所涉的封存件上公证处的封条完整性无异议。

其外包装上贴有圆通快递编号为100425213087的详情单,该详情单载明的寄件人为陈俊男,联系电话137××××5303,江苏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横山农贸市场西门对面傲凤自行车专场店京东,奔驰黑色新奥玛;

收件人张先生,收件地址浙江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湖墅南路195号星河明苑11幢,联系电话15×××92。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件内内有电动智能漂移车一台、合格证一份,购物清单一份。

另有充电器、遥控器、漂移车用户手册一份、保修卡一份,合格证载明:生产/销售:常州市燕云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工业园,售后热线138××××6443。

购物清单载明,应收金额1375元,订单编号9821028855,下单时间2015年8月2日,客户张先生,联系电话15×××92,客户地址浙江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湖墅南路195号星河明苑11幢。

卖家备注奔驰黑色新奥玛,商品编号1475171035,货号H2/花田鼠(H2奔驰款-黑色),商品名称“傲凤双轮智能平衡车两轮电动扭扭车思维车体感车漂移车单人滑板车中国智造H2奔驰款-黑色”。

将被诉侵权产品“电动智能漂移车”与案涉“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技术要求1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骑客公司发表比对意见: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保护范围。

燕云骑公司认为:针对骑客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转动机构不一样,其它的结构基本一样。

转动机构不同之处:案涉专利是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案涉车辆是两个衬套装在内杆上面,中间的黑的是套管,衬套和套管都是铁的,用衬套的原理与汽车发动机上的连杆上用衬套的原理是一样的,衬套有单独的标准,与轴承没有任何关系,衬套与套管之间是铁与铁之间摩擦,是低速转动,不能高速转动。

京东公司的比对意见与燕云骑公司一样。

骑客公司补充陈述:燕云骑公司所讲的差别点仅仅从材料上的差别,或者原理上的差别,但是具体结构上专利强调两个轴承,与涉案被控产品两个衬套的位置是相同的,处于同一个位置,结构从图上跟产品形状也是相同的,所起的作用也是一样的,与轴套形成配合,形成转动,我们认为仅仅是名称上的差别,从结构、位置、相互连接关系都是一样的。

燕云骑公司补充陈述:骑客公司案涉专利用的轴承,车就特别灵活,很容易摔人,尤其是刚上车,往前加速时候不稳,我们的车用了衬套以后加速很平稳,我们是创新,并不是改了名字而已。

现在产品越来越趋于完善,结构的改变导致产品功能也会改变。

另查明,案涉“电动智能漂移车”的转动机构,两个衬套分别固定在左右内盖的内端圆筒内,衬套套在套管(即中间的轴)上,套管两头紧靠衬套的外侧,用卡簧将套管固定在内盖,衬套和套管左右方向(轴向)相对无法移动,衬套和套管都是铁质,衬套与套管之间可以相对转动,从而左右两个内盖可以相对转动。

另查明,燕云骑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专利系“两轮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12××××.4)。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两轮电动车,它是有如下部件所构成: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它们是彼此基本平行地左右设置的,没有共同的车轴,能独立地转动;

踏脚板是由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所组成的,第一踏脚板与第一车轮相配接,第二踏脚板与第二车轮相配接,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之间是互相可转动地连接着的,它们各自能够独立地朝前或朝后倾斜,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的上表面分别供驾车者左右两脚站立,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位于踏脚板的左右两侧;

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第一电动机驱动第一车轮,第二电动机驱动第二车轮,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至少被一套电子系统所控制,电子控制系统控制车轮的转动速度,使踏脚板保持前后方向上的水平平衡,供驾车者用来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

另查明,经骑客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8日就涉案“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相关文件包括专利权人为陈和的“两轮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3158157U、专利号ZL20132012××××.4)文件,就涉案专利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另查明,燕云骑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户外运动器材、自行车及运动服饰、空气净化器、体育用品、针纺织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关于请求赔偿的金额,骑客公司称,根据网站的销售数量为700多台,且网店开的比较多,在这两个基础上进行了估算。

涉案产品的利润率比较高,骑客公司的产品差不多2000元左右,好一点的要2500元左右,利润率在40%以上,30万元是比较保守的金额。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按现有技术实施;

4、燕云骑公司是否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应当赔偿金额;

5、京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骑客公司作为涉案“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31××××.5)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施涉案专利,否则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电动智能漂移车”落入案涉“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电动智能漂移车”与“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产品系相同商品。

骑客公司选择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

燕云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电动智能漂移车”与案涉“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比对,除转动机构不一样,其它技术特征相同。

“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权利要求1对转动机构的描述,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案涉“电动智能漂移车”的转动机构,两个衬套分别固定在左右内盖的内端圆筒内,衬套套在套管(即中间的轴)上,套管两头紧靠衬套的外侧,用卡簧将套管固定在内盖,衬套和套管左右方向(轴向)相对无法移动,衬套和套管都是铁质,衬套与套管之间可以相对转动(滑动),从而左右两个内盖可以相对转动。

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轴承结构,未限定轴承的种类,作用为内盖和轴套之间可以相对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衬套与套管之间为滑动,在转动机构中起轴承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转动机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在结构、功能、效果上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电动智能漂移车”落入“案涉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权保护范围,燕云骑公司认为二者的转动机构不一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燕云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燕云骑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电动智能漂移车”是常州花田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

首先,燕云骑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和送货单,采购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8日,在骑客公司取证时间之后,也在本案诉讼之后,因此,采购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送货单上没有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记载供货单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供货单位为常州花田车业有限公司,并且,其中一张送货单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在骑客公司取证时间之后,因此,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其次,骑客公司公证购买的电动智能漂移车所附的合格证载明:生产/销售:常州市燕云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

该证据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燕云骑公司。

综上,燕云骑公司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常州花田车业有限公司所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现有技术实施的抗辩不能成立。

燕云骑公司主张,骑客公司所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是美国索罗威(Solowheel)公司发明,并于2011年已投入生产、销售。

2013年3月20日重庆市陈和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8月28日授权公告。

骑客公司所称的应佳伟、曹少军二人所发明,燕云骑公司认为不是创新,也不够新颖。

根据相关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有一项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或者现有技术方案缺少其中一项被诉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的,则应当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案中,燕云骑公司以重庆陈和的“两轮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12××××.4)权利要求1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等技术特征,“两轮电动车”(专利号ZL20132012××××.4)实用新型专利中并不具备这些技术特征,故燕云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燕云骑公司侵害骑客公司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燕云骑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骑客公司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骑客公司主张30万元的赔偿金额(包括合理费用)。

骑客公司称网页上反映销售数量为700多台,但是,骑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700台均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无法依据700台的销售数量确定骑客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

骑客公司亦未提供燕云骑公司的侵权获利,且骑客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被诉侵权为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2月获得授权,截止本案起诉时,将近一年时间。

2、该专利产品的研发成本及市场价值和市场认可度。

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骑客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380元/台,参照相关产品行业的合理利润确定燕云骑公司的获利。

4、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

5、骑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燕云骑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该金额包含合理开支。

关于骑客公司要求燕云骑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因骑客公司未举证证明燕云骑公司存在被诉侵权的库存产品及模具,而判令燕云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可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骑客公司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五、京东公司无需与燕云骑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为入驻商家提供网上交易平台,不直接参与网店交易。

涉案店铺的经营活动均由燕云骑公司负责,京东公司不参与店铺运营。

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京东公司在提供网络平台服务过程中,对其网络运营管理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同时其审查义务亦应与其审查能力相适应。

为此,京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燕云骑公司进入其网络平台开设网店履行了相应的审核手续,尽到了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故京东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共同侵权,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骑客公司认为京东公司与燕云骑公司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ZL201420314351.5)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燕云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