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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任立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03刑初347号
案件名称郑某某、任立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某,任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

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亚军,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雄,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任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亚军,被告人任立某及其辩护人张雄、张颖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郑某某、任立某经合谋承租本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一处场地,雇佣工人在自己购买的空白汽车膜上私自打印带有“3M”及“雷朋”的注册商标,并运送到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环渤海汽车城自己的商铺对外销售。

2015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环渤海汽车城B区21号、22号名达华仁汽车用品销售中心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在A区06号华仁膜业商铺将被告人任立某抓获,并对上述地点及本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名达华仁汽车用品销售中心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扣疑似假冒“3M”注册商标汽车膜113卷共计2690米,查扣疑似假冒“雷朋”注册商标汽车膜119卷共计2460米。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带有“3M”注册商标的汽车防爆膜确认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产品,按照市场最低价格每米207元(型号为“黑衣骑士”)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556830元。

经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带有“雷朋”注册商标的汽车防爆膜确认为假冒“雷朋”注册商标的产品,按照市场最低价格每米200元(型号为“FS570”)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49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任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并有被害单位代表董某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4、温某,4、赵某,4、杨某,4的证言,报案人3M公司、雷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可疑汽车膜及其他物品照片及依法扣押的可疑汽车膜的细节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天津市名达华仁汽车用品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主体信息及房屋租赁合同、华仁膜业的2012、2013、2014年的部分销售单据,明尼苏达矿业制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和价格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按销售清单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的质证意见,但均未提出相关证据。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当场查扣的假冒“3M”汽车膜米数与证据卷不符,且不应以明尼苏达矿业制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的数额为依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了补充说明证明“3M”米数为2690米及公安机关查获的销售单为2012、2013、2014年的部分清单,且无法证明与2015年销售的假冒“3M”、“雷朋”膜价格对应,无法确定其实际销售价格,则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立某的辩护人张颖颢提出假冒“雷朋”商标为近似商标,不是相同商标,且应当将已经打标的膜做为犯罪数额的依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任立某目无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均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任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任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任立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雷朋模板、3M模板、标签、印标机器、雷朋商标及假冒“3M”的膜2690米,假冒“雷朋”膜2460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毅荣审 判 员  翟永波人民陪审员  许泽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雅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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