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2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汪文利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担山屯现代花园1号商业楼。
经营者:汪文利,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汪文利超市(以下简称汪文利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汪文利超市的经营者汪文利,被上诉人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文利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金利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汪文利超市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汪文利超市也不是生产者,汪文利的家庭经济困难,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汪文利超市无力承担。
被上诉人金利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利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汪文利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汪文利超市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汪文利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53926号“”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皮裤带等,核准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金利来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使用第553926号“”商标,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并授权金利来公司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5年8月29日,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至济南市槐荫区担山屯村的“好乐多生活超市担山屯店”,购得腰带三条,支付168元,并取得盖有“济南市槐荫区汪文利超市”印章的购物小票。
金利来公司以其中的一条腰带作为汪文利超市侵权的证据。
涉案腰带扣上标有“”标识。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
汪文利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文利,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食品批发零售等。
金利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553926号“”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其所有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对其享有专用权。
金利来公司经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汪文利超市销售的腰带上标有“”标识,与金利来公司使用的第553926号“”商标相同,系假冒金利来公司上述商标的商品。
汪文利超市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金利来公司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汪文利超市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汪文利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金利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汪文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汪文利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金利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金利来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利来公司负担200元,由汪文利超市负担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汪文利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二、汪文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汪文利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金利来公司为证明汪文利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在原审中提交了(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首先,汪文利超市对公证书中所附好乐多生活超市门头照片没有异议,其认可在好乐多生活超市从事个人经营。
其次,汪文利超市对公证书中所附购物小票加盖有其印章没有异议。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能够证明汪文利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二、关于汪文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金利来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第553926号“”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皮带,且被诉侵权商品腰带扣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所以,被诉侵权商品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汪文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汪文利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金利来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汪文利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汪文利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金利来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汪文利超市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文利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汪文利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