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能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轻轨旁丽比特园首层1卡。
法定代表人:段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金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能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金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赔偿数额为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利润低,能的公司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时就已经做了下架处理,能的公司获利较少。
白金成就样式相同、花纹不同的四款产品起诉能的公司,每个案件判赔35000元,赔偿金额过高。
此外,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00、2601号案的侵权情节几乎一致,被告经营规模也几乎相同,该两案一审各判赔3万元,同案不同判。
白金成辩称,能的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其销售门市设在灯饰顶级卖场,其侵权行为给白金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且至今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能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具有强大的生产复制能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并不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能的公司的上诉请求。
白金成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能的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白金成第ZL201230564319.9ZL2012305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能的公司赔偿白金成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3.能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白金成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射灯灯罩(MB500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64319.9ZL20123056××××.9,现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灯的配件,起到装饰效果,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
2015年7月23日,白金成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白金成的代理人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的“星光联盟”1F-D31的“SREE”店铺,加上预付定金及余款,代理人共支付4824元购买8款灯饰共30件,取得订货单、加盖有“中山市能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银联POS签购单、“李玲”名片各1张,公证机关对代理人指定的4个灯饰进行封存拍照,制作了(2015)粤江江海第005964号公证书。
之后白金成向一审法院提出四宗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96至2599号。
白金成于庭审中出示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SREE”商标、能的公司的名称、网址,拆开包装可见产品上张贴有“SREE”商标,并且有显示“能的公司制造”的文字。
能的公司确认“SREE”是能的公司使用的商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白金成认为,两者都是灯罩,外观构成近似。
能的公司认为,两者的小草造型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小草叶片向外展开、往上延伸显示尖锐的造型,而本案专利小草造型的叶片是圆形。
另查明,能的公司是2010年12月27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LED照明灯具、LED光源、LED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白金成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白金成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能的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能的公司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经庭审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标有能的公司商标及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应属于产品的制造者。
一审法院认定,能的公司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灯罩,为同类产品,具有判定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可比性。
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环状波浪形罩体,罩体正面均匀分布小草叶片造型,小草造型中间有类水滴状的造型。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小草叶片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叶片顶端较圆滑,本案专利的叶片较尖锐;
2.被诉侵权产品罩脚比本案专利要短。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区别点1属于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区别点2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能的公司未经白金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害了白金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白金成要求能的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白金成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能的公司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1.能的公司侵犯了白金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是照明灯具;
2.能的公司同时存在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能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0000元,经营规模较大;
4.白金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费用并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保全,相应的维权开支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并分摊到一并起诉的四宗案件中;
确定能的公司赔偿白金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对白金成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能的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白金成ZL201230564319.9ZL2012305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能的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金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白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白金成负担300元,能的公司负担100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白金成是名称为“射灯灯罩(MB5007)”、专利号为ZL201230564319.9ZL2012305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白金成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能的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白金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白金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能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类型、能的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能的公司赔偿白金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能的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能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