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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安华、朱长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211刑初第1167号
案件名称封安华、朱长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封安华,朱长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第116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安华,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丛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长敏,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安华、朱长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封安华及其辩护人丛壮、被告人朱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封安华和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总务部长朴锋哲经过协商,由封安华向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1035个粮油礼盒作为职工中秋节福利。

双方约定在每个礼盒中放1升装的长生牌花生油4桶,每桶27.5元,共计4140桶,花生油总价113850元。

封安华为降低成本谋利,与被告人朱长敏协商后,伙同朱长敏生产假冒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花生油。

后朱长敏利用自制的花生油掺加色拉油,自行购买塑料桶,并私自印制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长生牌花生油注册商标,共灌装假冒长生牌花生油4140桶。

2015年9月25日,二人将生产的4140桶1升装假冒的长生牌花生油包装为1035个粮油礼盒销售给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

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将礼盒作为中秋节福利发放给职工。

事发后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回收3723桶假冒长生牌花生油,由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安华、朱长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封安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封安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状指控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封安华在制作工程中未参与实际操作,非实行犯,应为从犯;

封安华系自动到案,坦白陈述,存在自首情节;

封安华已经主动退赃。

被告人朱长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封安华和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总务部长朴锋哲经过协商,由封安华向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1035个粮油礼盒作为职工中秋节福利。

双方约定在每个礼盒中放1升装的长生牌花生油4桶,每桶27.5元,共计4140桶,花生油总价113850元。

封安华为降低成本谋利,与被告人朱长敏协商后,伙同朱长敏生产假冒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花生油。

后朱长敏利用自制的花生油掺加色拉油,自行购买塑料桶,并私自找他人印制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长生牌花生油注册商标,共灌装假冒长生牌花生油4140桶。

2015年9月25日,二人将生产的4140桶1升装假冒的长生牌花生油包装为1035个粮油礼盒销售给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

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将礼盒作为中秋节福利发放给职工。

事发后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回收3723桶假冒长生牌花生油,由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

事发后,封��华将涉案花生油的款项退还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

另查明,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移交关于封安华、朱长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案件线索,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侦查。

2015年11月19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为防止封安华逃匿,安排民警赶到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伏,协调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面将封安华约到该局,民警在现场将封安华抓获。

后通过电话对朱长敏传唤,朱长敏于2015年11月23日到案接受传唤审查。

封安华、朱长敏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封安华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朱长敏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获经过,证实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有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

有鉴定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产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有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封安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封安华未参与实际操作,非实行犯,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封安华提起犯意,并且找到朱长敏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所提被告人封安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封安华并非自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长敏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封安华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长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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