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76号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XXX。
法定代表:潘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锦钏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XX。
投资人:杨宜彬。
被告:杨宜彬,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弗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锦钏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锦钏厂)、杨宜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钏厂、杨宜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钏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锦钏厂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含模芯)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3.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潘家红于2012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灯散热器(贴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6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03530.3。
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潘家红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卡弗公司,现卡弗公司发现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卡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锦钏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潘家红于2012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灯散热器(贴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6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03530.3。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月19日。
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专利用途为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2012年10月3日,卡弗公司与潘家红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潘家红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共10个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专利许可使用费共为100万元。
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孙小X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
同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6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2014年6月26日,根据卡弗公司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建华及工作人员潘婧,与卡弗公司委托代理人季立杰一起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XXX灯配城挂有“晶宇照明”招牌的商铺(该商铺门口外墙上方标有“创都灯饰”字样),公证员陈建华首先对该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之后季立杰进入该商铺并向该商铺购买了货物一批,并取得N0.0004409《中山市古镇创都LED灯饰送货单》(其中的产品名称各为CDTF6101Y30W、CDTF6101F30W、CDPD610120W等)、“孙小X”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根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公证员陈建华指定抽取了三件货物运至该公证处,进行拍照、装箱、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4)粤中菊城第3984号公证书。
2014年9月29日,卡弗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孙小X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其ZL20123000353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实物为上述(2014)粤中菊城第3984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名称为CDPD610120W产品的散热器配件[(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96号案]。
经当庭比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整体均如鼓状,外周围均匀排列有散热条;
上端边沿均为平面,边沿上均匀排列有安装用的三个圆孔,三圆孔呈等腰三角形状;
内底部均为平面,也均匀排列有三个圆孔,三圆孔呈等腰三角形状,底中心均为一圆孔;
外底部由外往里均有大小不一的若干圆环,外圆环内侧有若干图案环绕,中间圆环上均有两个固线用的圆孔。
虽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些许差别,但该差别只是灯饰配件产品的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并不能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
故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卡弗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孙小X提交了NO.0000270《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加工单)》、《供货证明》以及中山市横栏镇锦钏五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
本案被告杨宜彬亦作为孙小X的证人出庭作证,认可NO.0000270《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加工单)》、《供货证明》是其经营的锦钏厂出具给创都灯配部(孙小X)的,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锦钏厂销售给创都灯配部(孙小X)的。
2015年11月30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粤中菊城第3984号公证书中名称为CDPD610120W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卡弗公司ZL201230003530.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孙小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杨宜彬经营的锦钏厂,故判决孙小X停止侵权行为。
卡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粤民终28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卡弗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即是(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中的同一实物,并提交公证费发票、购买费发票一张,申请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锦钏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为杨宜彬,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
上述事实,有卡弗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交费凭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4)粤中菊城第3984号公证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潘家红是名称为“LED灯散热器(贴片)”、专利号为ZL201230003530.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潘家红与卡弗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卡弗公司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故卡弗公司主体适格。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庭审中卡弗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实物进行技术比对,其称被诉侵权实物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96号案中的侵权实物为同一件产品。
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卡弗公司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卡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8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如前所述,杨宜彬在已生效判决中确认其经营的锦钏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三是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锦钏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卡弗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卡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卡弗公司诉请其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锦钏厂处存有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卡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锦钏厂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锦钏厂的经营规模,其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结合卡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事实,本院对卡弗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
据此,本院酌定锦钏厂赔偿卡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万元。
关于被告杨宜彬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杨宜彬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锦钏厂的投资人,应当在后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锦钏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名称为“LED灯散热器(贴片)”,专利号为ZL20123000353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锦钏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万元;
三、如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锦钏五金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宜彬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锦钏五金制品厂、杨宜彬负担16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锦钏五金制品厂、杨宜彬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