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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华、尹丙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923刑初52号
案件名称李庆华、尹丙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庆华,尹丙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

户籍地河北省东光县,住址同上。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4年11月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丙文,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

户籍地河北省东光县,住址同上。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4年11月1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东光县公安局没收保证金后继续取保候审。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某县院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华、尹丙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华及其辩护人王彦俊、被告人尹丙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天,被告人李庆华接到范某(另案处理)电话要求购买假冒脉动、营养快线、果粒橙、娃哈哈、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签。

被告人李庆华联系灯明寺镇前马村经营塑料标签业务的周明(已死亡)和于桥乡前尹村的尹丙文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15万件,并以每件加价5厘的价格通过物流快递卖给天津的范某,非法获利5750元。

具体事实如下:1、从2013年春天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庆华先后在周某处购进脉动商标标签41万个、营养快线商标标签18万个、果粒橙商标标签2万个、果粒橙瓶盖2万个、娃哈哈纯净水商标标签21万个、娃哈哈纯净水瓶盖10万个;

2、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庆华从被告人尹丙文处购买假冒农夫山泉商标标签6万个、农夫山泉瓶盖3万个、果粒橙商标标签6万个、果粒橙瓶盖6万个。

2014年以来,被告人尹丙文伪造果粒橙、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识各6万个,并从网上联系到河南中牟县一蒋姓男子购买假冒农夫山泉瓶盖3万个、果粒橙瓶盖6万个,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销售给被告人李庆华,非法盈利1000多元。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华在明知周某(已死亡)及尹丙文无生产注册商标资质、无授权的情况下,依然要求二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购进后销售给范某(已另案处理),共计5种115万件,非法获利5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丙文无生产注册商标资质、未经厂家授权,伪造、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种21万件,非法获利1000多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庆华及其辩护人王彦俊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其认可从被告人尹丙文处购买假冒农夫山泉商标标签6万个、农夫山泉瓶盖3万个、果粒橙商标标签6万个、果粒橙瓶盖6万个的事实,但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从2013年春天至2014年6月,先后在周某处购进脉动商标标签41万个、营养快线商标标签18万个、果粒橙商标标签2万个、果粒橙瓶盖2万个、娃哈哈纯净水商标标签21万个、娃哈哈纯净水瓶盖10万个的事实,其辩称和周某有业务往来,上述货物并非其从周某处购买又卖给天津的范某,而是帮助周某向某桂娟发货。

被告人尹丙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范某(另案处理)电话向被告人李庆华购买假冒脉动、营养快线、果粒橙、娃哈哈、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签。

被告人李庆华联系灯明寺镇前马村的周明(已死亡)和于桥乡前尹村的尹丙文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15万件,并以每件加价5厘的价格通过物流快递卖给天津的范某,非法获利5750元。

具体事实如下:从2013年春天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庆华先后在周某处购进脉动商标标签41万个、营养快线商标标签18万个、果粒橙商标标签2万个、果粒橙瓶盖2万个、娃哈哈纯净水商标标签21万个、娃哈哈纯净水瓶盖10万个;

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庆华从被告人尹丙文处购买假冒农夫山泉商标标签6万个、农夫山泉瓶盖3万个、果粒橙商标标签6万个、果粒橙瓶盖6万个。

2014年以来,被告人尹丙文伪造果粒橙、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识各6万个,并从网上联系到河南中牟县一蒋姓男子购买假冒农夫山泉瓶盖3万个、果粒橙瓶盖6万个,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销售给被告人李庆华,非法盈利1000多元。

综上,被告人李庆华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15万个,获取销售款七万五千元;

被告人尹丙文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21万个,获取销售赃款一万二千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庆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10月,我在天津市东丽区许庄村认识了范某,之后范某通过电话联系我购买商标,我先从灯明寺镇前马村周明处进货,2014年麦秋后从于桥乡前尹村尹丙文处进货。

我从2013年春天到2014年6月在周某处购进脉动商标41万个,营养快线商标18万余个,果粒橙商标2万余个、瓶盖2万余个,娃哈哈纯净水商标21万余个、瓶盖11万余个。

2014年6月周某去世后,我从尹丙文处购进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签6万余个、瓶盖3万余个,果粒橙注册商标标签6万个、瓶盖6万个。

上述货物我通过东某到天津的箱货发给范某,箱货司机分别是张某、刘某。

我和范某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我自称李经理,范某电话中告诉我需要什么货,我和周某联系,周某死亡后,我和尹丙文联系。

脉动商标进价为0.055元/个、娃哈哈纯净水商标为0.02元/个、营养快线商标为0.06元/个、农夫山泉商标为0.03元/个、果粒橙商标为0.08-0.09元/个,每个标签我都加价0.005元销售给范某。

瓶盖进价为0.07-0.08元/个,我每个瓶盖加价0.002元销售给范某的。

我销售的注册商标标签及瓶盖都没有厂家的授权委托手续。

2、被告人尹丙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6月,李庆华让我印制一批农夫山泉矿泉水、果粒橙饮料的注册商标标签。

李庆华告诉我周某处有印版,为了节省成本,我从周某处借到农夫山泉标签的印版三根、果粒橙标签的印版两根。

我在自己经营的彩印厂共计为李庆华印制农夫山泉商标标签6万余个、果粒橙商标标签6万余个,上述标签都是分多次销售给李庆华,并且每次都是我把货送到他家。

农夫山泉商标标签的售价为每个0.018至0.02元,果粒橙商标标签售价为每个0.08元。

我通过网上联系河南省中牟县蒋姓男子,从那里购进农夫山泉瓶盖3万个、果粒橙瓶盖6万个,我把这些瓶盖卖给了李庆华。

农夫山泉瓶盖、果粒橙瓶盖的进货价为平均0.055元,我以每个0.07元的价格销售给李庆华。

我印制、销售农夫山泉矿泉水注册商标标签及瓶盖、果粒橙饮料的注册商标标签及瓶盖,都没有厂家的授权委托手续,属于非法制造销售。

3、同案犯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从“东某李”处购进的假冒商标标签种类有农夫山泉、娃哈哈、营养快线、脉动、美汁源果粒橙,另外还购进美汁源果粒橙、娃哈哈两种商标的瓶盖。

其中农夫山泉商标标签10万余个、瓶盖10万个,娃哈哈商标标签21.6万个、瓶盖10万个,营养快线商标标签18.8万个,脉动商标标签41万余个,美汁源果粒橙商标标签8万个、瓶盖8万个。

我和“东某李”都是通过电话联系,让东某的两个箱货司机带货和货款。

我听其中一个年轻的箱货司机说“东某李”的名字为“李某华”。

农夫山泉商标的进价为每个0.04元;

娃哈哈商标为0.035元、瓶盖为0.08元;

营养快线商标为0.072元-0.075元;

脉动为0.055元-0.065元;

美汁源果粒橙商标为0.06元、瓶盖为0.08元。

4、证人生福营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一天,老板尹丙文拿来几根农夫山泉和果粒橙的印版,让我和尹某印制农夫山泉和果粒橙的商标标签。

这两种品牌的标签总共印制了5-6小时,共计印制12万余个。

5、证人尹某的证言,大概2014年6月份的一天,老板尹丙文拿来几根农夫山泉和果粒橙的印版,让我和生福营印刷,并且交代白天干活的时候把门关上。

这两种品牌的标签共印制几个小时,每种品牌印了6万个左右。

6、证人孙某的证言,我和周某是一个村的,周某的全名为周军明,2014年夏天,大概六、七月份,周军明出车祸死亡。

其生前从事塑料彩印业务。

7、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从2004年10月份开始跑运输,线路为河北东某至天津,主要运送包装袋之类的东西。

我一共为李庆华送了三次货,第一次是2014年7月26日,李庆华将货送到王喇村我的车上,收货地址为天津徐庄子,货送到后我代收货款3940元;

第二次是2014年8月23日,李庆华把货送到我车上,收货地址为天津徐庄子,货送到后我代收货款1650元;

第三次为2014年9月24日,李庆华把要送的货放到我车上,收货地址为天津徐庄子,这次我代收货款为4000元。

李庆华发的货都是用纸箱装好的,外面再用编织袋装好,因为是封好的,我看不见里面是什么东西。

8、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年底购买箱货跑运输,线路为东某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主要运输塑料包装袋之类的东西。

从2014年2月份开始,李庆华开始有塑料包装制品送往天津市徐庄子,有时候用我的车,有时候用张某的车。

李庆华的货都是用塑料编织袋包装好的,具体什么产品我不清楚。

我的运输记录内容显示2014年2月15日为李庆华托运货物两件,代收货款3180元;

2014年3月30日托运两件,代收货款6500元;

2014年4月10日托运三件,代收货款4600元;

2014年4月18日托运货物六件,代收货款17060元;

2014年5月15日托运14件,代收货款960元;

2014年8月30日托运货物两件,未代收货款。

9、刘某运输记录一份、张某收发货记录一份,其内容与刘某、张某证言内容一致。

10、辨认笔录三份,分别为被告人李庆华辨认为其提供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签及瓶盖、果粒橙注册商标标签及瓶盖的男子,辨认成功;

证人张某辨认其将货物送至天津后,前来取货的男子,辨认成功;

证人张某辨认让其将货物送至天津的男子,辨认成功。

11、娃哈哈注册商标证、营养快线商标注册证、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鉴定书;

可口可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美汁源果粒橙商标注册证;

脉动注册商标证、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所有人,及上述公司声明未在东某县区域内授权任何厂家及个人使用相应的注册商标标识。

12、被告人李庆华、尹丙文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二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尹丙文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庆华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证据3提出异议,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为害怕,被迫作出的供述。

其供述的在周某处进货情况不属实,事实是其替周某发货,发货的数量记不清了,公安机关说范某在重庆是这样供述的,所以其就认可了范某的供述。

范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说她进货的有个姓李的还有一个姓黄的,范某认为姓李的和姓黄的人是同一个人,范某所说的进货数量都是凭记忆的且前后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并不客观。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庆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周某处购买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诱供、骗供,客观上被告人李庆华最初向周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后向某桂娟销售以及周某死亡后改为向尹丙文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范某,且范某供述中提到通过箱货车的司机能够确认东某与其联络的人是一个人;

同案犯范某交代其购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虽然是根据其记忆做出的,也是经过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才交代清楚,其没有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与其存在的侥幸心理有关,并不证明范某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其供述的销售数量基本一致,故其当庭提出的其只是帮助周某销售以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客观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庆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庆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庆华的业务记录单一份,证明其与周某是客户关系;

2、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李庆华患有严重的疾病,请求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判处缓刑。

公诉人质证后提出,对诊断证明、病历没有异议,但其提交的业务记录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庆华反映的情况。

经审查,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庆华与周某存在业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其受周某委托帮助周某发货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病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华、尹丙文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庆华擅自制造且销售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15万个,被告人尹丙文擅自制造且销售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21万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庆华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丙文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为执行财产刑提供担保,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调查,司法机关出具对尹丙文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

综上,对被告人李庆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尹丙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及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丙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已缴纳),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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