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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与上海美敬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1887号
案件名称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与上海美敬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美敬实业有限公司,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敬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630号4幢1082室。

法定代表人:刘登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上海美敬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

住所地:美国。

代表人:MS.DawnAtlas,副总法律顾问及执行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宁,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美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以下简称卡尔文商标托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美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卡尔文商标托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卡尔文商标托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卡尔文商标托管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侵权商品不属于美敬公司所有,涉案商品的设计、生产、制造、销售以及售后服务都是泉州风尚电子商务公司在操作,和美敬公司没有关系;

美敬公司的网店生意不好,涉案商品的销量基本为零。

卡尔文商标托管辩称,美敬公司经营的“谌美服饰专营店”销售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卡尔文商标托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美敬公司停止侵权;

二、判令美敬公司赔偿卡尔文商标托管损失15万元;

三、诉讼费用由美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卡尔文商标托管成立于1968年,是世界著名的时尚品牌,享有第5667356号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美敬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

2015年3月,卡尔文商标托管发现美敬公司经营的“谌美服饰专营店”网店的商品宣传图片左上角都有明显的“CK”标识,部分商品的名称中都标有“CK”字样。

2015年3月9日、3月12日,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对美敬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及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服装的标识当庭与卡尔文商标托管享有专用权的商标进行比对,显示:美敬公司所售衣服的吊牌上、衣服的领标上、衣服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大写“”字母,“”两个字母与卡尔文商标托管享有的第566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卡尔文商标托管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图书馆查询借阅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卡尔文商标托管系第566735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卡尔文商标托管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通过分析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认定,虽然网购人姓名与该包裹的收货人姓名不一致,但侵权商品包裹的运单号与卡尔文商标托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美敬公司网店中交易的运单号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侵权商品系美敬公司所销售。

美敬公司未经卡尔文商标托管许可和授权,在网店销售带有与卡尔文商标托管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服装,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卡尔文商标托管的商标专用权。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美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以及其在网店宣传中使用“”标识的合法授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卡尔文商标托管未举证证明其因美敬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直接证据证明美敬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的程度、美敬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品种数量、卡尔文商标托管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形,酌定美敬公司赔偿卡尔文商标托管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美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卡尔文商标托管第566735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美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卡尔文商标托管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卡尔文商标托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美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4570元。

由卡尔文商标托管负担3017元,由美敬公司负担15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美敬公司为证明其为泉州风尚电子商务公司的分销商,和涉案侵权商品没有关系,提交了天猫供销平台网络打印件3页及录音证据一份。

经质证,卡尔文商标托管对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录音证据因对方身份与内容均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卡尔文商标托管不予认可,第一份证据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为美敬公司实施;

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以及卡尔文商标托管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天猫商城的“谌美服饰专营店”的注册经营主体为美敬公司,涉案侵权商品包裹的订单号与卡尔文商标托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谌美服饰专营店”中交易的订单号完全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据此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是美敬公司销售。

因美敬公司对于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美敬公司未经卡尔文商标托管许可和授权销售带有“”标识服装的行为,侵害了卡尔文商标托管的第56673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美敬公司虽否认涉案侵权商品是其销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卡尔文商标托管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美敬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美敬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敬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美敬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品种数量、卡尔文商标托管为制止美敬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形,确定美敬公司赔偿卡尔文商标托管经济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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