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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民终1477号
案件名称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经营场所石狮市民生街***号(旧号**号)。

经营者:陈健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南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吴信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川,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以下简称陈健康食杂店)与被上诉人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的经营者陈健康、被上诉人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川、苏巧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三包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假冒的“波力”牌海苔及小票(金额39元),但并未提供自己损失、上诉人获利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的收费依据,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赔偿金额为30万元,其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即按其诉讼标的计算收费,其律师收费不能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2.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但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为2万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300元,其余5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销售的波力食品,经对比,多处与被上诉人销售的正品极为相似,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被上诉人的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万元合情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台湾波岛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8836948号“”及第10715082号“”注册商标。

第883694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干;

肉松;

鱼制食品;

鱿鱼;

果冻;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杏仁;

加工过的开心果;

酱菜;

紫菜(截止)。

第1071508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06月07日至2023年06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食用菌;

紫菜;

海带;

牛奶制品;

果冻;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加工过的开心果;

鱼制食品(截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第8836948号注册商标授权给波力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第10715082号注册商标授权给波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2013年6月7日,台湾波岛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波力公司有权自行投诉维权、诉讼。

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泉州君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波力公司委托,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泉州君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维聪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民生路的“健康食品店”(门面名称)的商店,购买了“波力海苔”3包,并取得了收银小票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6年2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63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波力公司当庭提供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外包装及内部小袋包装上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和“”基本一致。

一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30万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波力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第8836948号“”与1071508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健康食杂店在其经营的“健康食品店”销售标有“”与“”标识的海苔,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第8836948号“”与10715082号“”注册商标商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损失、被告获利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至于原告关于的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人身权,而本案属于商标权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不应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第8836948号“”与107150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36948号“”与107150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负担。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波力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第8836948号“”与1071508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陈健康食杂店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侵害上述二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太高、诉讼费的负担也不符合规定。

关于赔偿金额部分,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产品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侵权性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部分,因本案属于侵害知识产权案件,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作出适当调整,被上诉人对一、二审的诉讼费也应负担部分,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上诉部分有理。

综上所述,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上诉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关于主文部分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狮市陈健康食杂店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吴广强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以上意见,请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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