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38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区金海汇保健用品经营部,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0号保健品市场二楼22号。
被告: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左权县。
被告: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南牛旺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段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利,女,系该店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五星村。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市中区金海汇保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海汇经营部)、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大大药房)、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南牛旺店(以下简称先大大药房牛旺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先大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军,被告先大大药房牛旺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海汇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赔偿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1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原告依法享有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海汇经营部辩称,其与先大大药房牛旺店存在业务往来,但是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不是其销售的,先大大药房牛旺店出具的出库单上记载的地址与电话均不符。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金海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先大大药房、先大大药房牛旺店共同辩称,被告的营业时间较短,所销售的芦荟胶是由金海汇经营部购进,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因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完美公司系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015年11月19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慕振国指定的购买人窦金乐一起来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沁园路牛旺社区的被告先大大药房牛旺店,由窦金乐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完美芦荟胶”1支,并取得收款收据1张。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现场拆封进行比对,其在包装外观上使用了“完美芦荟胶”字样、“”图形商标,与原告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并在产品上标注有“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将其与原告完美公司生产的正品完美芦荟胶进行比对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边缘的清晰度、图形中叶子间隙等方面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完美芦荟胶存在明显区别。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金海汇经营部的事实。
被告先大大药房牛旺店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于2015年11月购自被告金海汇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1、盖有金海汇经营部印章的出库单,该出库章盖有被告金海汇经营部的印章,商品名称第6项为“完美芦荟胶”,单价28元,金额140元;
2、金海汇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均为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海汇经营部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金海汇对出库单上所盖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出库单系其出具,理由是出库单上记载的地址为批发市场2楼1号,而其登记经营地址为2楼22号,电话号码也不是其本人号码;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在其他业务往来中向被告先大大药房提供的。
被告金海汇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保健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陈绪春自2016年1月1日起租用市场2楼1号柜台。
2016年1月1日前此柜台由庆华保健器械经营重庆华伦产品。
”2、电信业务登记单,证明发货单上记载的电话号码是其姐姐陈绪君于2016年2月3日才开办,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被告先大大药房牛旺店提交的被告金海汇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出库单等证据均证实其在2015年11月份就从被告金海汇经营部购进涉案产品;
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也有异议,陈绪君并非金海汇经营部的经营者。
被告先大大药房、先大大药房牛旺店对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证据2,认可电信业务单上的电话号码所有人就是陈绪春的姐姐陈绪君,其办理这个业务只是电信要求的实名制登记而已,不能证明在此之前该号码不是归陈绪君所有。
经审查,根据先大大药房牛旺店的经办人苏利利陈述的购买情况,陈绪春在山东保健品市场有两个店,其姐姐与妹妹各负责一个,分别在山东保健品批发市场的两头。
当时苏利利在其姐姐处拿货,因其姐姐说电脑太慢,便让她到其妹妹处打印单据,由其姐姐盖章,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是由其姐姐处拿的。
根据被告金海汇经营部的业主陈绪春的庭后陈述,其平时不在济南,金海汇经营部由其姐姐陈绪君负责日常经营。
对山东保健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上面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电信业务登记单不能证明在办理电信业务之前相关电话号码不是陈绪君所有,反而能够证明出库单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金海汇经营部有关。
对于被告金海汇经营部主张的与先大大药房存在的其他业务往来,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先大大药房牛旺店提供的出库单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指向被告金海汇经营部,虽然单据上记载的地址与其登记地址不一致,但该出库单盖有金海汇经营部的印章,所记载的电话号码的所有人系该经营部负责人,上述证据与先大大药房牛旺店的经办人陈述相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完美芦荟胶系先大大药房牛旺店于2015年11月由被告金海汇经营部购进的事实。
被告金海汇经营部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结合原告关于正品所存在的防伪措施的说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金海汇经营部、先大大药房牛旺店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芦荟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先大大药房牛旺店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购进价格合理,且审查了进货单位的经营资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可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海汇经营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金海汇保健用品经营部、被告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南牛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市中区金海汇保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市中区金海汇保健用品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