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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与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初858号之一
案件名称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与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858号之一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南。

投资人:李银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倩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酿酒厂)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6年6月30日,被告天下秀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天下秀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维持了本院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御缘酿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被告天下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御缘酿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中国梦传世3”白酒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御缘酿酒厂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是省内著名白酒企业,曾获“宿迁市知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等多项荣誉。

为扩大品牌知名度,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设计酒盒、酒瓶。

2013年7月10日,原告员工李志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分别为“酒盒(中国梦传奇3)”、“酒瓶(中国梦传奇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33031××××.7与ZL201330319766.2。

此后,李志兵以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的方式将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原告实施,该两项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江苏省镇江市和平路门头标示为“元泉酒业”的店铺内以公证的方式购得了被诉侵权“中国梦传世3”白酒产品。

被告天下秀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授权即生产、销售了涉嫌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以较低价格大量投放市场,使消费者形成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御缘酿酒厂据以指控被告天下秀公司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涉案第ZL20133031××××.7号“酒盒(中国梦传奇3)”及第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8日作出第30929号、第309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该起诉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其后如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30929号、第309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仍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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