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141号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F33室。
法定代表人:何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湖中路与兴建路交叉口西北角(湖中南路***号)。
经营者:王海兵,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酒店)与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以下简称湖中路汉庭)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庭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嘉到庭、被告湖中路汉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庭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87495号“汉庭”、第11119702号“汉庭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宾馆外观、店招、内部用品、装饰装潢、网络、对外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汉庭”、“汉庭及图”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使用带有“汉庭”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名称。
3、判令被告以公告方式在《盐城晚报》中缝以外版面上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就其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汉庭”是我国知名的酒店业品牌,在行业内享有广泛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第4487495号“汉庭”、第11119702号“汉庭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是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CHINALODGINGHOLDINGS(HK)LIMITED)。
中国住宿控股授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对侵犯包括但不限于“汉庭”(第4487495号)、“汉庭及图”(第11119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举报及提起诉讼等权利。
“汉庭”品牌源于中国江苏,第一家汉庭酒店开设在江苏省昆山市。
后经过十多年发展,“汉庭”已经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酒店业知名品牌。
“汉庭”注册商标在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新加坡等地都进行了注册,已是国际知名品牌,并于2010年3月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
汉庭连锁酒店目前在中国大陆有数千家门店,业绩始终位居国内行业领先。
目前,在江苏省盐城市,已共有17家汉庭连锁酒店。
被告湖中路汉庭在2014年3月设立。
被告宾馆至今在外观、广告牌、店招、内部用品、装饰装潢、对外宣传中擅自使用“汉庭”文字及图案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大门正面店招及玻璃窗”、“大门左上方广告牌正反面”、“大门右上方广告牌”、酒店一系列生活用品、门卡、名片、网络推广宣传等,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汉庭”、“汉庭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于2014年3月经监护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开业,使用了“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酒店”作为其企业名称。
上述时间晚于第4487495号“汉庭”注册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时间、第11119702号“汉庭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
同时在被告登记开业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早已在全国、特别是江苏省、以及盐城市设立了众多汉庭连锁酒店。
被告将“汉庭”作为字号注册及使用至今已有一定负面影响力,被告作为住宿服务行业的竞争者,主观上具有利用及攀附“汉庭”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知名度、影响力的故意,客观上必然且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违反诚实信用,损害了原告及“汉庭”在经营中的合法权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第448749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第11119702号商标注册证;
3、中国商标网第4487495号、第11119702号商标注册详细打印件,证明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是“汉庭”商标及“汉庭及图”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汉庭”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汉庭及图”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
第二组证据:1、昆山力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2、(2014)常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3、(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汉庭酒店成立于2005年12月。
第三组证据:1、(2014)沪黄证经字第10724号公证书;
2、(2014)常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3、(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经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就第4487495号、第11119702号等注册商标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
第四组证据:1、上海市著名商标权证书(2013-2018);
2、华住酒店集团2012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
3、“2013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荣誉证书;
4、2015年,华住获得由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出的“2014中国特许连锁100强”证书;
5、2015年7月,华住酒店集团获得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授予的“2014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称号;
6、(2014)常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7、(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汉庭”、“汉庭及图”等商标所属酒店集团在中国酒店住宿行业的广泛、持久影响力及“汉庭”商标品牌在行业内的广泛知名度;
在被告注册建湖县汉庭假日酒店时间之前,汉庭商标以及原告关联酒店集团所使用汉庭等标识已经享有广泛的影响力及知名度,而被告仍然使用汉庭作为字号用于其企业名称并且开始使用汉庭标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侵犯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组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96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包括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并且上述侵权行为持续进行;
被告的在经营过程中将汉庭以及汉庭及图标识在店招、外观、内部用品、广告牌、装饰装潢、名片中广泛及突出使用并且造成公众混淆及误认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原告在盐城市内许可的17家汉庭连锁酒店的特许加盟合同共17份及光盘,其中17份特许加盟合同当庭提交原件,其中第一家汉庭酒店授权日期是2009年6月;
2、(2014)常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早在2005年12月就在江苏省内开设汉庭酒店,其中盐城第一家汉庭酒店在2009年6月设立。
上述汉庭酒店一次性加盟费不低于20万元。
上述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在盐城市内收取的特许加盟费用不低于20万元。
第七组证据:一组照片,原告在建湖县正规授权加盟店的字号、店招、内部装潢情况,证明被告与该正规加盟店的店招、内部装潢极为相似,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第八组证据:1、律师费发票9000元;
2、公证费发票三个案件共1万元;
3、(2016)沪东证经字第14983号公证书公证费3000元(3个案件);
加上差旅费,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是15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第九组证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1498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众多知名住宿预订网站宣传推广销售被告的住宿服务;
无论在标题图片商家介绍中都突出使用了汉庭字号,与合法授权的汉庭加盟店鱼目混珠。
被告利用及攀附汉庭标识已经在网络范围内形成巨大影响力,构成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
通过网络图片及下方评论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住宿服务质量差,严重影响汉庭品牌的形象,形成负面影响。
相关的网页在详见补充证据清单。
第十组证据:盐城市齐源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盐城市第一家汉庭加盟店为2009年。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是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于2008年8月28日获得授权,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
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亦是第11119702号“汉庭及图”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于2013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等。
2013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庭酒店受让上述两个商标;
后于2014年3月6日,汉庭酒店又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5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经公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汉庭酒店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侵犯“汉庭”、“汉庭商务”、“汉庭快捷”、“汉庭酒店”、“汉庭连锁酒店”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4487495号、11119702号)的侵权事宜,可以原告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他人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申请强制执行、进行调解、和解、代收赔偿款或其他款项。
授权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且原告对该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也享有上述授权追究侵权人侵犯商标权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3年1月,汉庭酒店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汉庭”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可华住酒店集团(汉庭连锁酒店所属集团)进入“2012中国特许连锁120强”;
2014年6月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授予华住酒店集团2013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称号。
2014年9月,中国饭店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汉庭”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列明汉庭酒店2011年开业门店数为589,2012年开业门店数为898,2013年开业门店数为1226。
湖中路汉庭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海兵,于2014年3月6日设立,资金数额20万元,位于建湖县湖中路与兴建路交叉口西北角(湖中南路199号)。
此外,王海兵还在建湖设立了“建湖县汉庭假日宾馆”、“建湖县明珠汉庭假日宾馆”。
湖中路汉庭自2014年3月开业以来,在经营场所大门正面使用“汉庭假日宾馆”、在店外玻璃窗使用“汉庭假日宾馆HANTINGHOLIDAYHOTEL”、在大门左上方灯箱广告正反面使用“汉庭假日宾馆”、“汉庭假日及皇冠图形”标识;
在门卡使用“汉庭假日及皇冠图形”标识;
在淋浴液、洗发水、香皂、护发素、火柴盒等生活用品使用“汉庭假日宾馆”、“汉庭假日及皇冠图形”标识;
在放置洗浴用品台面上使用“汉庭假日及皇冠图形”标识;
在毛巾使用“汉庭假日宾馆”标识;
在便签纸上使用“汉庭假日宾馆”、“汉庭假日及皇冠图形”标识;
在名片上使用“汉庭假日宾馆及HANTINGHOLIDAY”标识;
在发票上使用“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的标识等。
2016年6月22日,汉庭酒店委托谢立嘉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徐某与谢立嘉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湖中路与兴建路路口标识为“汉庭假日宾馆”的一家宾馆,谢立嘉先对该宾馆外观现状拍摄数码照片,随后谢立嘉进入该宾馆并以其本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宾馆503号房间,并对该宾馆房间内部现状拍摄数码照片。
上述谢立嘉的拍照过程系在公证员王某、徐某的监督下进行。
2016年6月2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9667号公证书。
此外,搜索互联网,“百度地图”有“湖中路汉庭”的推广信息,使用企业名称为“盐城汉庭假日宾馆湖中路店”,地址为盐城建湖县湖中路与明珠路交汇处西北角;
“美团盐城”有“湖中路汉庭”的推广信息,使用企业名称为“[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或者“汉庭假日宾馆(湖中路店)”,地址为盐城建湖县湖中路与明珠路交汇处西北角;
“高德地图”有“湖中路汉庭”的推广信息,使用企业名称为“汉庭假日宾馆(湖中路店)”,地址为湖中路与兴建西路交汇处北行30米路西;
“去哪儿网”有“湖中路汉庭”的推广信息,使用企业名称为“盐城汉廷假日宾馆湖中路店”,地址为盐城建湖县湖中路与兴建路交汇处西北角(建湖县);
“糯米网”有“湖中路汉庭”的推广信息,使用企业名称为“盐城汉廷假日宾馆湖中路店”,地址为湖中路与兴建路交汇处西北角。
2016年9月1日,汉庭酒店委托谢立嘉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印某按谢立嘉的指引对上述互联网上“湖中路汉庭”的推广信息进行保全。
2016年9月2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4983号公证书。
汉庭酒店在盐城市内共许可17家汉庭连锁酒店,其中第一家汉庭酒店在2009年6月设立。
上述酒店一次性加盟费不低于20万元。
本院认为:(一)“汉庭”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予保护2013年12月6日,汉庭酒店经受让取得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11119702号“汉庭及图”注册商标权,又于2014年3月6日将上述商标权转让给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经该公司授权许可,汉庭酒店享有在中国大陆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起诉。
上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汉庭”系列商标经过汉庭酒店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在住宿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系列商标真正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是“汉庭”二字。
(二)湖中路汉庭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湖中路汉庭经营相同的住宿服务,在店招、广告、装潢等经营中,使用与第4487495号“汉庭”、第11119702号“汉庭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汉庭假日宾馆HANTINGHOLIDAYHOTEL”、“汉庭假日宾馆”、“汉庭假日及皇冠图形”等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三)湖中路汉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汉庭”系列商标经过汉庭酒店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在住宿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至目前为止,汉庭酒店在盐城市内共许可17家汉庭连锁酒店,其中第一家汉庭酒店在2009年6月设立。
而湖中路汉庭成立于2014年3月,晚于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的注册时间。
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王海兵将“汉庭”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汉庭”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湖中路汉庭在“百度地图”、“美团盐城”、“高德地图”、“去哪儿网”、“糯米网”使用“盐城汉庭假日宾馆湖中路店”、“[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汉庭假日宾馆(湖中路店)”、“盐城汉廷假日宾馆湖中路店”等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简称进行商业推广,主观上具有攀附“汉庭”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湖中路汉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湖中路汉庭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汉庭”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住宿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湖中路汉庭注册含有“汉庭”字号的企业名称,极易与汉庭酒店产生混淆,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汉庭酒店申请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主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一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将主要参考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汉庭”系列商标知名度;
2、特许加盟费;
3、被告的主观恶意;
4、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营业状况。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487495号“汉庭”、第11119702号“汉庭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汉庭”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盐城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五、驳回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