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初15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国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国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新华商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经营者:孙长峰,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新华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新华商贸经营者孙长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6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6年1月13日,被告赊销给裕安区单王乡胡台村袁家根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的90箱亳州市真情酒业公司生产的“唐世年份”牌年份原浆酒,外包装、内盒及瓶子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7650元。
2016年3月23日,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裕市监罚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未售出侵权白酒360瓶;
三、罚款8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新华商贸辩称,一、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执法部门检查当天就已扣押了涉嫌侵权的原浆酒,客观上已完全停止了侵权销售行为。
并且至案发,其也没有销售涉嫌侵权的原浆酒,退一步说,即使侵权,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都明显很轻微,对原告的商标品牌的知名度影响也非常有限。
且其只是乡镇上的小超市,并已主动配合了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应该不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从注册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的年份原浆商标知名度不大,尽管古井贡是中国驰名商标。
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虽然取得年份原浆的注册商标,但取得时间比较晚,在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前,被告涉嫌侵权的原浆酒已经存在,应该具有在先使用权;
三、原告起诉赔偿36000元,没有依据,其未获得任何利益,且已被行政罚款8000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该局对“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立体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7107345,注册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2013年,该局对“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7079302,注册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2014年9月27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共同颁发荣誉证,载明:经“华樽杯”第六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2014年度的品牌价值为301.52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六名。
2016年3月23日,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新华商贸经营者孙长峰作出裕市监罚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长峰于2013年购进标称“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唐世年份”牌年份原浆酒,规格425ml/瓶,酒精度40.6%VOL,2015年12月以85元每箱的价格赊销90箱(4瓶/箱)给单王乡胡台村袁家根超市,货值金额7650元,至案发,未售出,无盈利。
上述白酒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其外包装、内盒、瓶子均侵犯了该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与名称,系假冒该公司的商品。
该局认为,孙长峰销售的“唐世年份”年份原浆酒,其外包装、内盒使用“年份原浆”字样,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唐世年份”年份原浆酒使用的酒瓶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07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经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孙长峰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未售出商标侵权白酒360瓶,罚款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古井贡”、“年份原浆”图文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赊销给第三人袁家根的“唐世年份”牌“年份原浆”酒的外包装、内盒、酒瓶与原告的年份原浆酒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牌“年份原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就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第7107345号商标于2010年即已注册,第7079302号商标的注册年份虽与被告陈述的购进侵权白酒的年份相同,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符合商标的在先使用,故对其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孙长峰已主动接受了工商行政处罚,且经营场所位于乡镇街道、侵权商品未有售出,并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声誉所受影响程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新华商贸向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新华商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新华商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新华商贸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