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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初628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628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北路东侧富润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MA07LC8523。

法定代表人:李柏霖。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韵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保定韵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定韵腾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27××××.5,名称为“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保定韵腾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定韵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派克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保定韵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派克公司的合法权益。

保定韵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销售的拉杆箱均由案外人客冬华组装生产。

请求判令驳回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派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83809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55061677),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3.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051号、第6052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照片、实物,拟证明保定韵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保定韵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人落款为“客冬华”、内容为“保定韵腾公司所售拉杆箱均由客冬华组装生产”的《证明》,以及客冬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客冬华制造。

经庭审质证,派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保定韵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客冬华本人出具,亦无合同资料、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客冬华制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派克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箱包配件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3日,注册资本800万元。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派克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该专利的2017年年费已经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8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派克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范围,即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保定韵腾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皮具、皮革制品、户外用品、拉杆箱、日用品、服装服饰、鞋帽、箱包辅料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6年6月17日,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根向保定韵腾公司开设于www.1688.com的网店购买名称为“铝框拉杆箱万向轮旅行箱硬箱20寸进口PC登机箱休闲24寸男女行李箱”,颜色为银色,尺寸为24寸的拉杆箱一个,共支付货款170元及运费7元,并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上述商品。

该网店的交易记录显示成交数量为1个,可售数量显示20寸和24寸产品均为5000个。

上述过程有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051号、第6052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照片、实物予以证实。

派克公司庭审陈述上述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现已不存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一端经铰接轴铰接,在上盖内侧远离铰接处一端内嵌一塑料块,该塑料块两侧设有凸块,上盖对应凸块的位置设有定位孔,该凸块卡入上盖的定位孔内形成塑料块与上盖的联动配合,上盖内侧靠近铰接处有一圆柱形凸块,压缩弹簧通过套入该凸块固定在上盖内侧,上述内嵌在上盖内侧的塑料块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该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塑料块之间设有作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并与按钮滑移配合的开关,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底座一侧设有锁孔,上盖内侧对应锁孔位置设有一长方形凹腔、定位孔及锁扣,锁扣一端的凸起卡入定位孔使锁扣固定在长方形凹腔内。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底座与上盖铰接设置,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座与上盖、底座铰接设置。

派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连接座设置为前部和后部两部分,前部连接座与按钮配合,后部连接座与上盖一体设置,在上盖单独设置压缩弹簧连接座和锁扣连接座,并与上盖共用一个铰接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连接座的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连接座分为两部分,前段部分系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的塑料块,后段部分与上盖一体设置,在上盖内侧靠近铰接端部分设置与压缩弹簧连接的圆柱形凸起以及与锁扣连接的长方形凹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将连接座分解后一部分内嵌于上盖,另一部分与上盖一体设置,并将上盖与底座铰接设置的手段,实现了涉案专利中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的圆周运动的功能,达到开合锁具的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这一技术特征相比,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系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惯常的技术替换,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保定韵腾公司未经派克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箱包锁作为零部件的拉杆箱,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保定公司虽辩称所售拉杆箱系案外人客冬华组装生产,但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派克公司要求保定韵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派克公司庭审陈述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已不存在,本院对其要求保定韵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保定韵腾公司的阿里巴巴网页显示侵权产品可售数量共计10000个,但该数据系保定韵腾公司自行填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保定韵腾公司拥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派克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派克公司所受侵权损失及保定韵腾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派克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保定韵腾公司赔偿数额为3万元: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2.派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诉讼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定韵腾公司存在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箱包锁系拉杆箱的零部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的产品;

二、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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