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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卢斌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529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卢斌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卢斌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529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卢斌食品店经营者:卢斌,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卢斌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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