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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邵珍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3刑初79号
案件名称79邵珍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珍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珍忠,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明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珍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军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邵珍忠明知刘某(另案处理)销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染发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给薛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邵珍忠位于徐州市鼓楼区顺河街的华美美发用品店及仓库进行搜查,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欧莱雅牌可丝莹染发剂一支。

被告人邵珍忠于2015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珍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赔三十万元,在侦查机关侦办本案时候协助侦查人员辨认刘某提供刘某的联系方式,本案的被告人愿意尽力缴纳罚金,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是家里的支柱,上有老下有小,平时兢兢业业经营家庭,是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导致了犯罪,尽管销售金额巨大,但是综合本案的案情,恳请法庭能够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邵珍忠明知刘某(另案处理)销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染发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给薛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邵珍忠位于徐州市鼓楼区顺河街的华美美发用品店及仓库进行搜查,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欧莱雅牌可丝莹染发剂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染发剂等物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刘某账本复印件、银行转账手机短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薛某、刘某、李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邵珍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珍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退回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其无法定的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不能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珍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邵珍忠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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