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121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礼,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益民粮食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1501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内三厅145号)。
经营者:陈荣才。
被告:滨海县兴国粮食加工厂,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民便村七组。
投资人:陈允国。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益民粮食经营部(以下简称“益民粮食经营部”)、被告滨海县兴国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兴国粮食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袁欣、徐晓翘,被告益民粮食经营部、兴国粮食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申请撤回对被告兴国粮食加工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民粮食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益民粮食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益民粮食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于2012年2月入选国家商标局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益民粮食经营部正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陽大米”字样的大米,其“射場大米”字样与原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益民粮食经营部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人员全程公证。
2016年2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盐城证经内字第1046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益民粮食经营部公然大肆生产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益民粮食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射阳大米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被告益民粮食经营部的工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知名度证据,主要包括(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射阳大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4)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证书;
(5)2010江苏品牌紫金奖·年度最佳品牌保护案例奖证书;
(6)25年江苏最具成长力品牌证书;
(7)2012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8)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证书;
(9)十大优质畅销品牌证书;
(10)中国十佳粮食地理品牌荣誉证书,证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获得相关部门的高度认可,商标价值巨大。
4、(2016)盐城证民内字第1041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5号判决书,证明“射陽大米及图”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的司法保护尺度。
6、公证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2002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其中“大米”放弃专用权。
2005年4月21日,“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经过原告的努力推广,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3265993)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旭明及其随同人员汤旭东与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员嵇文娟、蔡荣莉一起来到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内的江苏泰州一鸣粳米、龙凤珍珠米驻上海总经销的商铺。
汤旭东用公证员嵇文娟型号为OPPOR8205的手机对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的标牌及江苏泰州一鸣粳米、龙凤珍珠米驻上海总经销的商铺进行拍照,祁旭明在该商铺购买了大米一袋并取得购物凭证及名片各一张。
祁旭明将所购大米运到随行的汽车上,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嵇文娟、蔡荣莉对祁旭明所购买的上述大米进行标识、贴封、拍照后,将贴封的大米交给祁旭明保管。
公证员嵇文娟将上述照片送到盐城市亭湖区城中集美摄影图片社冲洗照片九张。
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2016)盐城证经内字第1046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射陽大米”在外包装袋上端突出使用了文字“射陽大米”标识,在外包装袋下端标注了“滨海县兴国粮食加工厂”、“地址:滨海县五汛镇”、“电话:0515-84551013手机:189××××0117”。
在“射陽大米”外包装袋中部还有较小的“汛洋”标识。
将被控侵权标识“射陽大米”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存在以下相同点或相似点:“射陽大米”标识中“射陽大米”文字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射陽大米”文字、字体基本相同。
另查明,益民粮食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荣才,注册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
经营范围为粮食、杂粮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对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上虽然有“汛洋”、生产厂商名址等诸多标记或图片,但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上“射陽大米”字样是首先吸引相关公众视觉注意力的信息,也是相关公众将该信息所指引的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分的标志,因而“射陽大米”具有标识大米商品来源的功能。
而原告涉案“射陽大米及图”商标中“射陽大米”文字具有显著识别意义,相关公众通常藉此辨识商品来源,并据以呼叫该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射陽大米”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射阳大米”文字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只是被控侵权包装袋上没有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图形,因而应认定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而,被告益民粮食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本案原告“射陽大米及图”商标为集体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益民粮食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势必对经过商标权人和商标使用权人共同努力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该品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造成损害,同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益民粮食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益民粮食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益民粮食经营部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益民粮食经营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预交,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益民粮食经营部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