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福,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邛崃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福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德福将自己包装和收购的假冒45°100ml小贵宾郎酒约2300件(每件24瓶),以每件人民币55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某。
董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人刘德福付款共计人民币129000元。
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德福分多次通过四川省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新桂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将假冒45°100ml小贵宾郎酒约2700件(每件24瓶),以每件人民币62元至6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四川省南充市的杜某1。
杜某1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5次向被告人刘德福付款共计人民币177800元。
2015年10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德福从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通过车牌为川A9QK**的长安面包车运输假冒45°100ml小贵宾郎酒120件(每件24瓶)到四川省成都市华丰食品城207幢5号兴运通物流公司货运部,准备通过该物流发往四川省阆中市进行销售,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德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德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发给杜某1的酒没有那么多件,只有400多件,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对,没有那么多;
发给董某的酒有其他地方调的,也有自己生产的,调了两三百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德福在明知自己所生产销售的小贵宾郎酒系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将自己包装和从他人处收购的假冒45°100ml小贵宾郎酒2300余件(每件24瓶)销售给董某,董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刘德福付款共计人民币129000元。
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德福在明知所购买并销售的小贵宾郎酒系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将其收购的452件(每件24瓶)假冒45°100ml小贵宾郎酒通过物流发货,以每件人民币62元或者65元的价格销售给四川省南充市的杜某1。
2015年10月23日13时左右,在四川省成都市华丰食品城207幢5号兴运通物流公司货运部,被告人刘德福准备将其收购的120件(每件24瓶)假冒45°100ml小贵宾郎酒通过该物流发往四川省阆中市进行销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德福的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现场照片,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驰名商标证书、“郎”注册商标证、变更登记、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聘请书,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货运单,银行交易记录、电话客户信息表、通话详单,扣押清单,董某的刑事判决书,扣押的酒水单、送货单,扣押的假冒小贵宾郎酒实物,证人董某、周某、杨某、杜某1、姚某、赵某、杜某2、唐某、黄某、张某、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德福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德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德福向杜某1销售约2700件假冒45°100ml小贵宾郎酒的事实,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仅认定查明的452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刘德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刘德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达157000余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综合考虑现场查获的120件销售未遂的假冒45°100ml小贵宾郎酒及被告人的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刘德福依法从轻处罚。
刘德福在本案中销售的假冒酒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审 判 员 吴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