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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区福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2民初18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区福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区福水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初1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区福水商行,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注册号:×××。

经营者:胡雪婷,女,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范燕,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克拉玛依区福水商行(以下简称福水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跃丽、郑永慧,被告福水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范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華夏”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華夏”商标的同时,原告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華夏”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随着中粮集团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原告中粮集团调查发现,被告福水商行位于克拉玛依市×××门头标识为”福水茶烟酒”的店内,销售假冒中粮集团”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

原告中粮集团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提出保全申请。

2016年8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福水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中粮集团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中粮集团为保护其知识产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福水商行辩称,原告中粮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被告福水商行并不知道其侵犯中粮集团商标权,现其已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

被告福水商行的商品基本上都是从乌鲁木齐市明月楼批发商行采购,未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所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中粮集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中粮集团权属来源。

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中粮集团系第4443289号”華夏”文字商标所有人。

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2008年4月29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8月13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中粮集团系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所有人。

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

2008年4月29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中粮集团系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

2008年4月29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4: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89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4年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关于被告福水商行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新昌证字第915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福水商行购买了”華夏”牌葡萄酒1瓶,被告福水商行出具了收据、POS签购单和送货卡各一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中粮集团代理人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证据2-2:被告福水商行销售的条形码编号为6925533121388的葡萄酒1瓶,用以证明被告福水商行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权葡萄酒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关于原告中粮集团经济损失。

证据3:购买侵权商品销售票据、公证保全费、聘用律师合同、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中粮集团为制止被告福水商行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803元。

经质证,被告福水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加油费票据的主体均与中粮集团无关。

被告福水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中粮集团出示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2016)新昌证字第915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894号公证书、条形码编号为6925533121388的葡萄酒1瓶、红酒销售票据、公证保全费票据、聘用律师合同、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中粮集团出示的住宿费增值税发票、汽油加油发票,因购买人与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无关,故本院对此类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GREATWALL”商标,并取得了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6月4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长城图形商标,并取得了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酒;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中粮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華夏”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米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2016年8月18日,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与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克拉玛依市永升花苑小区1-4-1号门头标识为”福水茶烟酒”的店铺内,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识为”華夏”、”GREATWALL”、”中国华夏长城葡萄酒(香港)有限公司”的葡萄酒1瓶。

付款后,被告福水商行出具加盖商行印章的收据(票号为9832948)一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制作了(2016)新昌证字第915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被告福水商行当庭对其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的下部印有”華夏”文字标识、”GREATWALL”字母标识,底部印有”中国华夏长城葡萄酒(香港)有限公司”字样。

中粮集团表示其仅授权五家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这五家子公司分别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

其生产的葡萄酒在酒瓶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标识。

原告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保全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8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18元,合计5803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第1968460号”GERATWALL”字母、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4443289号”華夏”文字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商品上,而被控侵权商品亦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明确标注有”華夏”文字、”GREATWALL”字母,载明的生产商亦非原告中粮集团下属子公司。

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明确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中粮集团要求保护的商标极为近似,普通消费者在不加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商品误认为是中粮集团的商品,或者认为与中粮集团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福水商行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中粮集团要求被告福水商行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福水商行是否应当向原告中粮集团赔偿侵权损失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该规定,界定商品是否合法取得,应结合商品的来源、商品的价格、商品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销售者的实际经验和国家对该种商品采购、销售的特殊规定等综合确定。

酒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从事酒类的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商品质量检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

具体到本案,被告福水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福水商行所获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认。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福水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商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福水商行应当赔偿中粮集团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中粮集团为制止福水商行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粮集团要求被告福水商行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被告福水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区福水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克拉玛依区福水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区福水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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