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维康竹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东城上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上诉人遂昌维康竹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1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维康公司上诉称,郑军根据涉案公证书主张维康公司存在侵权,但郑军既不是公证申请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因此,本案通过信息网络购买诉争产品的买受和收货行为均与郑军无关。
维康公司在宁波市没有销售场所,故宁波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审法院以信息网络购物收货地或者郑军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郑军以其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对维康公司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维康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维康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被侵权人郑军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维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