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拓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村沙墩冼村开发区冼冠辉自建厂房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天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佛山市拓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拓辉公司上诉称,欧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作为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拓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且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广州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拓辉公司以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2016)粤广海珠第11958、11968号公证书等证明相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故阿里巴巴公司为原审之适格被告。
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需要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并不属于管辖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因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拓辉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