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向彪,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茂芬,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泽玉,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及辩护人邓基田、黄泽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宋向彪在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乡七家村租赁的房屋内,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每月3500元的报酬聘请被告人李茂芬,由李茂芬负责清洗酒瓶、灌装酒水等,宋向彪负责粘贴商标、装箱、贴封条等工作,二人共同生产大量假冒国窖1573、红花郎、青花郎、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水井坊、小糊涂仙等白酒。
被告人宋向彪将上述生产完成的假酒转运至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乡小喜村租赁的库房内存放。
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宋向彪在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乡七家村租赁的房屋内,将生产好的假冒五粮液酒40件装到自己的面包车上,准备转运至小喜村库房存放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侦查人员在其生产场所及库房内查获大量假冒的国窖1573、红花郎、青花郎、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水井坊、小糊涂仙等假酒以及包装材料、制假工具等。
经物价部门评估,扣押的上述假酒价值人民币8586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向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价值认定有意见,认为价值认定过高。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鉴定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且鉴定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犯罪金额应按照假酒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为106185元;
2、被告人宋向彪认罪态度很好,初犯,具有悔罪表现;
3、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4、赔偿被害人;
5、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
同时出示了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的赔偿合同。
被告人李茂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金额的认定同意被告人宋向彪辩护人的意见;
2、被告人李茂芬文化程度不高,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法律认识,其主观恶意不深;
3、其参与的环节只是洗瓶、灌酒,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4、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5、销售价格远低于正常价格,公安机关应当查明价格,按市场价格对被告人不公平。
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宋向彪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乡七家村其租赁的房屋内加工制造假冒白酒,并雇请了被告人李茂芬,由李茂芬负责清洗酒瓶、灌装酒水等,宋向彪则负责粘贴商标、装箱、贴封条等。
2016年5月14日,侦查人员在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乡七家村,将正在租赁房装运假冒白酒的被告人宋向彪及正在制造假冒白酒的被告人李茂芬抓获。
随后,侦查人员在上述出租房、被告人宋向彪装运假冒白酒的车上及其租赁的用于存放假冒白酒的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乡小喜村的租房内查获大量假冒白酒,其中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210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66瓶、假冒53度500ML“10年红花郎”酒210瓶、假冒53度500ML“15年红花郎”酒90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102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510瓶、假冒52度500ML“1618五粮液”酒52瓶、假冒53度500ML“茅台”酒88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112瓶、假冒52度500ML“水井坊”酒197瓶、假冒52度“小糊涂仙”酒201瓶。
另外,侦查机关在现场还查获大量制假材料和工具。
经鉴定,上述假冒“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126000元、假冒“泸州老窖特曲”酒价值人民币10560元、假冒“10年红花郎”酒价值人民币50400元、假冒“15年红花郎”酒价值人民币32400元、假冒“青花郎”酒价值人民币57120元、假冒“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328950元、假冒“1618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32240元、假冒“茅台”酒价值人民币73920元、假冒“剑南春”酒价值人民币38080元、假冒“水井坊”酒价值人民币78800元、假冒“小糊涂仙”酒价值人民币30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586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共同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或批复、驰名商标证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现场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的假酒实物、证人罗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租房协议、赔偿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假酒的实际销售价格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公安机关委托对涉案假酒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涉案假酒的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涉案假酒的价格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宋向彪、李茂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假冒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5862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共同故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向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茂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向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向彪认罪态度很好,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向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茂芬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茂芬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向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茂芬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在本案中所制作的假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向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人李茂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宋向彪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李茂芬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向彪、李茂芬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