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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3刑初93号
案件名称俞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俞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锋,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俞锋在浙江省嘉兴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大量低价购进假冒地素品牌的服装,在其经营的“胶囊小姐”、“胶囊小姐2”淘宝网店上销售牟利。

截止案发,被告人俞锋销售假冒地素品牌服装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商贸路汽运小区被告人俞锋的住处,查获假冒地素品牌的服装4件;

带有地素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吊牌共计600余个。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俞锋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详细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俞锋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是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锋在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武某,武某已被广州市花都区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从轻或是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锋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俞锋在浙江省嘉兴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大量低价购进假冒地素品牌的服装,在其经营的“胶囊小姐”、“胶囊小姐2”淘宝网店上销售牟利。

截止案发,被告人俞锋销售假冒地素品牌服装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商贸路汽运小区被告人俞锋的住处,查获假冒地素品牌的服装4件;

带有地素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吊牌共计600余个。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俞锋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地素品牌的服装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曹文怡、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俞锋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俞锋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俞锋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是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锋在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是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锋在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其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中十五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内,其余罚金十五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俞锋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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