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12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树英新合作常客隆百惠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经营者:沈树英,女,1966年7月6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树英新合作常客隆百惠超市加盟店(简称树英百惠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树英百惠超市加盟店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树英百惠超市加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21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注册号为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商标专用权到期时止。
2015年6月,被告树英百惠超市加盟店被举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假冒五粮春白酒。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12576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证明原告系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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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85号《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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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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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4.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市监(工商)案〔2015〕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及对涉案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99年3月2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五粮春”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57697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上,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8年3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
2014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其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5年6月10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姜何村的树英百惠超市加盟店兴化市树英新合作常客隆百惠超市加盟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涉嫌销售假冒的“五粮春”等白酒,该局为查明事实,遂于当日对其立案,后查明:被告店里所销售的“五粮春”浓香型白酒6瓶等白酒经鉴定为假酒,遂予以扣押。
该店经营者沈树英在接受调查时称已记不清假冒的“五粮春”白酒6瓶从何处所进。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遂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兴市监(工商)案〔2015〕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假冒“五粮春”等品牌的白酒,并对该店罚款1万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
另查明,树英百惠超市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兴化市树英新合作常客隆百惠超市加盟店的经营场所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姜何村,企业注册号321281600606832,由沈树英个人经营,投资额为资金数额为1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尚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市监(工商)案〔2015〕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鉴于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答辩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成立。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树英新合作常客隆百惠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树英新合作常客隆百惠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兴化市树英新合作常客隆百惠超市加盟店负担(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已预缴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