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艳萍,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甲,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岚,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乙,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12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15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候审。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岳某甲、岳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岳某甲、岳某乙及其辩护人马艳萍、马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霍某、岳某甲、岳某乙经预谋后到格尔木市罐装假酒出售,从中获利。
同年3月,三被告人从河南省息县来格尔木市,租住于郭勒木德镇东村三路车终点站旁出租房,购置了漏斗、焊胶枪、铆钉枪等罐装假酒所使用的整套工具,并在市区酒店收购名酒瓶及包装盒。
购买廉价酒、防伪标贴等,以次充好,制售假冒的各种互助牌天佑德、酩馏、五粮春、五粮液等驰名商标的假酒。
2016年3月7日,从三被告人制售窝点内查扣成品假冒4A八大作坊、出口型天佑德、酩馏金装、银装、五粮春、五粮液、剑南春等十几种名酒555瓶,制假工具、假冒商标及包装材料。
经鉴定,被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瓶装假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1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市场管理部工作人员的陈述;
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文;
鉴定证明书;
情况说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证明;
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人谢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户籍证明;
三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且三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岳某甲、岳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勾兑的假酒上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霍某、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罐装的假酒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该案因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才使罐装的大量假酒未流入市场,但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部分假冒注册的酒分别销售于我市多个超市,严重的侵犯了商标注册的使用权,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假酒的价格应按照实际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价格鉴定部门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是以同种酒类的市场批发价及市场销售价的中间价作出的价格意见,且该鉴定是对已查扣的涉案物做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二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关的价值证据予以证实此辩护意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以及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霍某、岳某甲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乙以往虽不如实供述,但在的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过往的犯罪事实,故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亲属已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乙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已将罐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在我市多个超市销售,对销售的数额公诉机关虽未指控,但该情节本院对三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岳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岳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