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原,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经由睢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2016年5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2月28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被告人高原在明知岳小冲(另案处理)销售的“脉动”牌维生素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以牟利为目的从岳小冲(另案处理)处三次购进假冒“脉动”牌的维生素饮料,共计1637箱。
随后,被告人高原在睢宁县区将该假冒的饮料销售给吕某、万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高原在睢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原当庭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提出其不懂法,现在认识到了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高原在明知岳小冲(另案处理)销售的“脉动”牌维生素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以牟利为目的从岳小冲处三次购进假冒“脉动”牌的维生素饮料,共计1637箱。
随后,被告人高原在睢宁县区将该假冒的饮料销售给吕某、万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高原在睢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扣的假冒“脉动”牌维生素饮料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物流提货单、QQ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岳小冲、吕某、万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高原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原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对此类犯罪应予从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