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景友,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辽宁省公安厅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4月6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白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刘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景友、张某、徐某、白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鸿雁、邢诗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景友、张某、徐某、白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叶景友在未经“LV”、“CUCCI”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张某、徐某、刘某、白某等人手中购进假冒“LV”、“CUCCI”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皮革及五金件等配料,假冒“LV”、“CUCCI”注册商标加工生产皮包,经审计,销售箱包金额计4090833.80元,共收到周某买包款497750元,对扣押叶景友库存113种手袋审计,价值682889元。
经对被告人徐某14本销售流水账审计,徐某共销售LV、CUCCI皮料387笔,金额30056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景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徐某、白某、刘某、白某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原材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景友、张某、徐某、白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叶景友在未经“LV”、“CUCCI”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辽宁省海城市南台xx箱包辅料市场被告人张某、徐某、刘某、白某等人手中购进假冒“LV”、“CUCCI”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皮革及五金件等辅料,在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叶景友开设的隆利皮具皮包加工厂,假冒“LV”、“CUCCI”注册商标加工生产皮包,总计生产数量65000余个,销往全国各地50000余个,经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叶景友送货单审计,销售箱包金额计4090833.80元,对叶景友收到周某银行汇款账目审计,共收到周某买包款497750元,对扣押叶景友库存113种手袋审计,价值682889.00元。
经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徐某14本销售流水账审计,徐某共销售LV、CUCCI皮料387笔,金额30056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景友、张某、徐某、刘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景友、张某、徐某、白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沈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罗某的证言,辽宁天亿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银行账明细、银行卡信息、欠条、物流发货清单、LV、CUCCI包注册商标材料、现场照片,赵爱丽购买被告人叶景友假包的相关证据材料,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景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徐某、白某、刘某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原材料,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景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徐某、白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白某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叶景友、张某、徐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某、徐某、白某、刘某全额缴纳罚金,故对其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景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十二月一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