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王厚如烟酒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王厚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王厚如烟酒百货店(以下简称王厚如百货店)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厚如百货店的经营者王厚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被上诉人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厚如百货店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苏酒集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一是公证书出具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15个工作日;
二是办理公证的两名公证人员中,有一个公证人员没有公证员的资质。
2.被控侵权商品并没有侵犯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方销售的酒价格只有18元,上面标注“江苏洋河”字样只是表明产地,标注的“蓝色贵宾经典”和“蓝色经典”也完全不同。
3.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公司应该追究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和供货商南京市江宁区茂昌酒业销售中心的责任。
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任何依据。
苏酒集团公司二审辩称,王厚如百货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苏酒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18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厚如百货店一审辩称,涉案商品系他人赠送,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开胃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蓝色经典”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822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原告使用包括“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及专利,并授权以其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明确其可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等。
被告王厚如百货店系登记注册于2012年6月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浦口区丽岛路15号旭日爱上城星岛园01幢1单元113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百货销售。
2016年2月29日13时50分,原告代理人刘春波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敏、公证人员丁子桐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星岛园1幢1单元113号“好又多便民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蓝色贵宾经典”一瓶,支付购物款18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该小票抬头名称为“好又多超市”,载明商品简称“蓝色贵宾经典”、数量“1”、单价“18”。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及购买的“蓝色贵宾经典”的外包装及瓶身进行了拍照。
2016年5月1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77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与(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77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该白酒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及酒瓶瓶身标贴上均显著标有“蓝色贵宾经典”、“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盒顶部有“江苏洋河”字样;
酒瓶瓶身与原告“海之蓝”立体商标完全一致;
酒瓶瓶底有凸起的“洋河”二字,与原告“洋河”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票面金额为18元的购物小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10000元公证费发票(编号:No16062095,本案仅主张1000元),律师费发票(编号:No05175276,本案仅主张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以及酒瓶瓶身突出使用了“蓝色贵宾经典”、“江苏洋河”、“洋河”文字注册商标,且其中瓶身处“洋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酒瓶与原告“海之蓝”立体商标完全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依法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规模、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18元购物款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及3000元律师费所依据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对应性,但考虑公证事实确实发生以及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故该费用一审法院在赔偿数额中酌情支持。
原告在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同时,还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就涉案侵权商品仍有大量库存,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厚如百货店(经营者王厚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厚如百货店(经营者王厚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王厚如百货店负担300元,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负担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就涉案公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说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王厚如百货店的经营者王厚如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的“蓝色贵宾经典”酒是别人送给其岳父,其岳父让其在店里代卖。
王厚如百货店在二审中陈述,该酒实际是由南京市江宁区茂昌酒业销售中心向其供货,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2.王厚如百货店是否实施了侵害苏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涉案公证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敏和公证人员丁子桐对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证据及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同时,涉案公证书系对公证过程及相关事实的客观描述,王厚如百货店对该公证书记载事实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内容失实,故该公证书虽存在超期出具的程序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其证明效力,王厚如百货店关于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厚如百货店实施了侵害苏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以及酒瓶瓶身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王厚如百货店并没有提供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故王厚如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苏酒集团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王厚如百货店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具体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之上的。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王厚如百货店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及苏酒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王厚如百货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厚如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厚如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