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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荣荣日用杂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12民初740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荣荣日用杂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洛阳荣荣日用杂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40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荣荣日用杂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

经营者:马士荣。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荣荣日用杂品商店(以下简称荣荣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蒙,被告荣荣商店的经营者马士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78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享有第17XXX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并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7月14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荣荣商店以单价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荣荣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张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荣荣商店辩称,虽然其销售了涉案葡萄酒,但是该酒并不是其生产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被告荣荣商店侵犯其商标权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公证书,证明张裕公司依法享有“解百纳”商标权;

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证明2012年4月“解百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90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二)关于被告荣荣商店应赔偿的合理费用,提交证据为:购买侵权物品票据、调查取证费票据、公证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案件支出维权费用,其中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8元、调查取证费10000元,本案主张3500元、公证费1000元。

针对原告张裕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荣荣商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90号公证书中的涉案葡萄酒的确是其店内出售的。

被告荣荣商店为证明其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主张,向本院提交常州市胜利海英酒类商贸送货单单据。

针对被告荣荣商店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送货单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常州市胜利海英酒类商贸及荣荣商店公章。

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形式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费票据、公证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单据因未能提交原件,不予确认,上述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XXX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

2016年7月1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7月14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职员许翔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东都西路的门头为“平价超市”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购物款38元,现场取得该店小票一张。

随后,许翔对该店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品为瓶装葡萄酒,该酒瓶身上显著的位置突出标注的“解百纳”的字音、字义、排列顺序均与第17XXX88号注册商标相同,字体也高度近似,该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封存葡萄酒瓶身上标注的“中粮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涉案的第17XXX88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荣荣日用杂品商店注册号32XXXXXXX92,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士荣,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等。

另查二,原告张裕公司为本案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8元、调查取证费35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主张查档费用500元,但未提供查档费票据证明。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7XXX88号文字商标合法有效,且该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具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准许。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荣荣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张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2、如荣荣商店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

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荣荣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张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据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并在酒瓶瓶身用统一字体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此种标注方式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产品来源于张裕公司或与张裕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解百纳”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均为葡萄酒商品,符合“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法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作为专业零售商,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荣荣日用杂品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XXX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荣荣日用杂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荣荣日用杂品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荣荣日用杂品商店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章 毓代理审判员  赵肖易人民陪审员  华文松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凌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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