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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高新园区凌水华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203民初2406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高新园区凌水华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高新园区凌水华铖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406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华铖商店。

经营者刘广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世磊,男,汉族。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华铖商店(以下简称“华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华铖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月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注册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华铖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有合法的三证,被告不知道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被告华铖商店成立于1999年10月22日,经营者为刘广成,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零售等。

2015年12月18日,原告老奶奶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华铖商店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通知载明原告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告发现被告有售卖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收了原告寄发的材料。

2015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华铖商店处购买了两袋花生米,原告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录像,并对购买的两袋花生米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的外观与录像显示的花生米相同。

封存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标有“老奶奶laonainai”字样,包装袋背面载明“厂名:哈尔滨市道里区盛达肉食品加工厂”。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哈尔滨市道里区盛达肉食品加工厂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停止侵权通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单及查询卡、录像及封存商品、正品老奶奶花生包装袋、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案涉花生米外包装使用的“老奶奶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相同。

案涉花生米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3000元。

以上合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华铖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华铖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华铖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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