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国洪,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国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任崇明、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国洪及其辩护人陈锋云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钟国洪在北京认识制造假酒的钟某1(另案处理),便让钟某1帮忙生产假冒“国窖1573”酒。
期间,被告人钟国洪从泸州某酒厂购进散装白酒提供给钟某1供其生产假冒“国窖1573”酒,钟某1将生产的“国窖1573”酒安排周某1从北京发往钟国洪指定的地点。
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钟某2住处查获假冒的38度500ml“国窖1573”酒36件、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路京铁家园三区4地下室117#姜某住处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7件和假冒38度500ml“国窖1573”酒14件。
经物价部门评估,上述查获的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01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国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国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锋云出示了钟某1、周某1、石某假冒注册商标、廖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追加起诉决定书、鉴定证明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人朱某、钟某1、石某、廖某的证言等证据,认为:1、本案涉案物品认定为假冒国窖1573酒的证据不足;
2、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分别按照600元/件和800元/件进行计算;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认罪悔罪,同时钟国洪具有自首情节,如果认定钟国洪和钟某1是共同犯罪,钟国洪系从犯,同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钟国洪与钟某1(另案处理)共谋生产包装假冒“国窖1573”品牌白酒牟利。
钟某1按照钟国洪的要求,在北京市房山区的一出租房内负责生产包装上述假冒品牌白酒,并按钟国洪提供的地址进行发货。
钟国洪按照约定支付钟某1的各种费用和利润。
2015年1月22日和9月8日,钟某1按照钟国洪的要求,为其生产包装了假冒“国窖1573”酒共计74件(每件6瓶,500ml/瓶),周某1(另案处理)按照钟某1的要求将该74件假冒“国窖1573”酒发送到钟国洪指定的地点泸州(钟某2签收)。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桥头村二十三社7号的钟某2住处查获钟国洪交给钟某2保管的假冒“国窖1573”酒36件(每件6瓶,500ml/瓶,38度)。
另查明:2015年五六月份左右,钟某1按照石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为其生产灌装假冒“国窖1573”酒20件,并交由物流公司发往江苏溧水石某所指定的地点。
石某将上述假冒“国窖1573”酒以每件900元的价格销售给廖某(另案处理)。
随后廖某又将上述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朱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钟国洪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国窖”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托运受理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钟某1、周某1、石某假冒注册商标、廖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追加起诉决定书,国窖1573酒实物,证人钟某1、石某、周某1、廖某、朱某、周某2、林某、姜某、王某、钟某2、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钟国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钟国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北京市姜某住处查获的31件假冒“国窖1573”酒,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系钟国洪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故本院对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
钟国洪伙同他人故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钟国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钟国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钟国洪伙同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认定为:74件×900元/件=66600元。
钟国洪伙同他人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钟国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锋云提出的:本案涉案物品认定为假冒国窖1573酒的证据不足,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分别按照600元/件和800元/件进行计算,钟国洪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由于均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其建议对钟国洪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由于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钟国洪在本案中非法生产的假冒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国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国洪在本案中非法生产的假冒酒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邬高胜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