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136号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汇盈商务大厦十一楼1110,组织机构代码56150298-3。
法定代表人:朱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数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三路十一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81480XC。
法定代表人:黄丽燕。
被告二:黄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三:蓝某某,男,畲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深圳市数润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二黄某某、被告三蓝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11007××××.4)一案,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4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20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