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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滔与北京兴广隆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19号
案件名称肖滔与北京兴广隆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滔,北京兴广隆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肖滔,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兴广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邢伟健。

原告肖滔与被告北京兴广隆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兴广隆科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ZL200930388707.4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388707.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获得上述专利权后,积极维护并投入生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京东网站上大量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兴广隆科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滔是名称为车用工具组合、专利号为ZL200930388707.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

该专利的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属于车辆日常维护工具,设计要点在于其形似手柄,一端是套筒,柄身末端设有LED灯,柄身设有LCD显示面板,柄身内侧置有各类工具,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见附图一)2015年9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xglbuy.jd.com”,进入京东网站店铺“兴广隆创意礼品专营店”首页;

登录后在该店铺搜索“胎压计”,进入搜索结果界面;

点击“兴广隆创意礼品专营店”右侧标识,进入详细内容页面;

随后返回上述搜索结果界面,点击配送地址、加入购物车并进行结算,购买相应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

上述在线浏览、订购过程中对每一个操作步骤的相应页面进行截屏。

其中,上述网络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北京兴广隆科贸有限公司;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在线支付订购的产品名称显示为“绎美创意礼品数显胎压计救生锤汽车胎压表数显气压表轮胎监测器送爱人黑色”,单价为118元,存货状态显示为“有货”,未显示具体存货数量,商品累计评价数量为0条;

订单详情中,订单号显示为10160507882。

同年9月29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达广州市越秀区招商银行门口,由陈某从一名自称为“百世汇通”业务员的人手中取得快递包裹一个,包裹上粘贴有单号为350403140150的“百世汇通”单据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由陈某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进行封存。

同年9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xglbuy.jd.com”,进入京东网站店铺“兴广隆创意礼品专营店”首页;

登录后查看订单,随后点击确认收货,确认后查看订单。

上述在线浏览、操作过程中对每一个操作步骤的相应页面进行截屏。

其中,订单号为10160507882的订单状态为等待收货,送货方式为普通快递,承运人为汇通快运,货运单号为350403140150。

以上网页浏览、在线支付购物、物流签收以及在线确认收货等过程,均有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8日分别出具(2015)粤广南方第072068号、(2015)粤广南方第072069号、(2015)粤广南方第07207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其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该产品为测胎压多功能手电筒。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的外观设计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1650元的发票;

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但未提交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等律师费支出的证据;

原告未提交经济损失方面的相应证据,并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销售化妆品、工艺品、文具用品、家用电器、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情况、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车用工具组合、专利号为ZL200930388707.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测胎压等车辆日常维护的工具,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外形设计风格一致,均呈弧形手柄状,一端为呈弧线设计的套筒,套筒、LED灯及显示面板等各项线条设计以及外观形状均没有明显区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南方第072068号、(2015)粤广南方第072069号、(2015)粤广南方第072070号公证书三份为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于(2015)粤广南方第072068号、(2015)粤广南方第072069号以及(2015)粤广南方第072070号三份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述三份公证书载明,原告在京东网站上通过在线支付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公证书中所显示的涉案网络店铺信息,在京东网站上展示并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为“兴广隆创意礼品专营店”,其公司名称为被告的名称。

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网络店铺为被告所开设并运营,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定被告留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留有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6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虽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代理合同等证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律师费部分将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判定。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方式为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网站的交易记录显示的交易数量较少,侵权行为的情节较轻,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广隆科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肖滔的专利号为ZL20093038870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兴广隆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肖滔负担380元,被告北京兴广隆科贸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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