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朗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卡莱尔洁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建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卿茂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大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会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月丽。
再审申请人蔡朗春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卡莱尔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莱尔公司)、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88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朗春申请再审称,1、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等大规模恶意制造销售侵犯其享有专利权的水箱配件,损害了蔡朗春的权益,且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等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而应根据蔡朗春提交的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等全部侵权所得的证据进行赔偿。
3、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一审、二审法院不允许蔡朗春变更诉讼请求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一审、二审法院未准予调取证据违法,一审、二审法院剥夺了蔡朗春的辩论权利等。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或其它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以及蔡朗春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等是否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二审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3、一审、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等是否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问题蔡朗春以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发生在2006年与2009年的侵权事实,主张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等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等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但蔡朗春并没有举证证明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等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和共同侵权行为,二审法院据此并未认定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等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二审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蔡朗春主张应根据全部侵权所得进行赔偿,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卡莱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数量、金额或利润,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具体损失或者涉案专利的许可费情况。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侵权产品价格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蔡朗春主张一审、二审法院不允许蔡朗春变更诉讼请求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蔡朗春于一审庭审结束二个多月后的同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变更诉讼请求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相关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蔡朗春主张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蔡朗春对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等的侵权主张,其中就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发生在2006年的侵权事实,蔡朗春已于2007年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终审判决生效,蔡朗春就此提起的再审,亦已被本院驳回,蔡朗春再次就该侵权事实针对美图塑料公司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蔡朗春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未准予调取证据违法。
二审法院查明,没有证据显示蔡朗春在2006年、2009年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后的多年里,为维权积极收集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蔡朗春在2015年起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蔡朗春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朗春关于一审、二审存在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蔡朗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蔡朗春的再审申请。